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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906号

朱某某甲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906号

原告:朱某某甲,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

被告:陈某,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

原告朱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共同财产比亚迪一台(F3)车牌6XXX的汽车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9月27日生育婚生子朱某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3日生育婚生子朱某某乙。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认为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虽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但共同生育了一名小孩,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各自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 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邓紫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