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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613号

王忠田、陈伟、付林、王丽红、张淑秀、傅伟溢诉被告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第三人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忠田,陈伟,付林,王丽红,张淑秀,傅伟溢,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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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梅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1613号

原告:王忠田,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陈伟,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付林,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王丽红,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张淑秀,女,194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傅伟溢,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六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周海岩,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佟金风。

第三人: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

原告王忠田、陈伟、付林、王丽红、��淑秀、傅伟溢诉被告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第三人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王忠田等六人在起诉状中起诉被告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给付投资款250万元及分成款731000.10元。原告提交的购买股份产权的合同书中乙方虽然写的是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但在补充协议书中乙方确为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没有被告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且原告提交的投资收据确是张日增收取。张日增当时是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投资款投资给了张日增或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没有投资给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原告要求被告梅河口市纺织器材厂给付投资款是没有具体的事实及���由的。原告虽在起诉状中列梅河口市绿农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但对第三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忠田、陈伟、付林、王丽红、张淑秀、傅伟溢的起诉。退还原告王忠田、陈伟、付林、王丽红、张淑秀、傅伟溢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264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维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