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10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负责人:胡宝安,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剑锋,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二俊,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春,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凤,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叶春、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春、陈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其借款64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南华远君城第23幢2单元10层21001号房屋。同日,其又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叶春、陈凤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62755.06元、利息52460.59元、罚息6951.76元,合计622167.41元(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南华远君城第23幢2单元10层210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春、陈凤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叶春、陈凤夫妻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叶春、陈凤发放贷款64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南华远君城第23幢2单元10层21001号房屋。自2010年8月9日至2030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为5.346%执行。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月。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叶春、陈凤与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拥有的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南华远君城第23幢2单元10层21001号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8月2日,该房屋在西安市房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叶春、陈凤发放了贷款64万元。被告叶春、陈凤收款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归还利息20.46元、罚息470.92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62755.06元、利息52460.59元、罚息6951.76元,合计622167.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凭证及被告的贷款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叶春、陈凤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贷款,被告叶春、陈凤在履行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62755.06元、利息52460.59元、罚息6951.76元及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故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南华远君城第23幢2单元10层210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叶春、陈凤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春、陈凤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截止2016年7月15日欠款本金562755.06元、利息52460.59元、罚息6951.76元(2016年7月16日后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
三、被告叶春、陈凤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可以以被告叶春、陈凤抵押担保的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南华远君城第23幢2单元10层21001号房屋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春、陈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春、陈凤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1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423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叶春、陈凤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叶春、陈凤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凤玲
审 判 员 翟全军
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