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4执恢14号

龚金林与曾杰、刘华斌、程芬、赵群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金林,曾杰,程芬,刘华斌,赵群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龚金林,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曾杰,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程芬,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刘华斌,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赵群香,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执行人刘华斌之妻。申请执行人龚金林与被执行人曾杰、刘华斌、程芬、赵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曾杰、刘华斌偿还原告龚金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

二、被告程芬、赵群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曾杰、刘华斌、程芬、赵群香一直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曾杰、刘华斌、程芬、赵群香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龚金林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铁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