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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执50号

关于孙麻努与张老大、张杰、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麻努,张老大,张杰,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24执50号申请执行人孙麻努,女,景颇族,1962年10月10日生。被执行人张老大,男,景颇族,1959年9月15日生。被执行人张杰,男,景颇族,曹芹妹小儿子。被执行人张俊,男,景颇族,曹芹妹小儿子。关于孙麻努与张老大、张杰、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陇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张老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麻努借款本息人民币107712.00元,被告张杰、张俊在曹芹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老大、张杰、张俊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孙麻努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老大、张杰、张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案件款人民币107712.00元,被执行人张老大、张杰、张俊未履行,经向房产、土地、交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查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陇民初字第155号孙麻努与张老大、张杰、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国华

审判员  蔡永宏

审判员  刘国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正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