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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民初366号

胡一某与吴一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一某,吴一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1民初366号

原告:胡一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吴一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胡一某与被告吴一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一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一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借条内容:“现借到胡一某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5%支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款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了尽快回收借款事宜,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借款人民币9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利息1485000元,共计人民币2385000元偿付给原告。 被告吴一某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吴一某因经营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一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2013年7月20日前不计息,2013年7月21日后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当天被告吴一某并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胡一某作为借款凭证。自借款后至今,被告吴一某分文未还,原告胡一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一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一某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胡一某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无论是银行转账方式还是现金支付方式均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合全案来看,被告吴一某因经营房地产生意急需资金,原告胡一某亦有支付能力,从借款的目的、支付能力以及借据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吴一某确实向原告胡一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胡一某主张要求被告吴一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一某主张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只能按月利率的2%计息偿还,超过的部分利息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一某应向原告胡一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0元,由原告胡一某负担5880元,被告吴一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明

人民陪审员  叶陈兰

人民陪审员  蒙少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修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