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859号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昌龙轮胎商行,住址: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栋**号*楼,注册号:360107600159980。经营者:万长海,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唐金玻,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黄小珠,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昌龙轮胎商行诉被告黄小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昌龙轮胎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金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珠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昌龙轮胎商行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汽车轮胎供销合作关系。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1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70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昌龙轮胎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业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018元。被告黄小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昌龙轮胎商行经营范围为汽配批发零售业务。2016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黄小珠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关系,并提交业务对账单一张,载明:被告黄小珠截止2013年12月25日应收货款55728元,减去减掉三包款以及一些返利,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37018元(优惠18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实欠昌龙轮胎商行货款37018元,大写叁万柒仟元。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还有三条胎未找到¨¨。被告黄小珠在该业务对账单上均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之所以业务对账单上注明“三条胎未找到”,是因为被告黄小珠称其返还了3条有质量问题的轮胎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收到。故在原告的要求下,由被告黄小珠补充注明“三条胎未找到”。后被告黄小珠未能返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未能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黄小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拖欠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考虑到本地区洪城大市场轮胎行业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对被告黄小珠拖欠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昌龙轮胎商行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小珠拖欠本案货款未还,酿成本次诉讼,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18元,合理合法,但考虑到业务对账单写明了优惠18元的字样,故本案的货款实际金额应认定为37000元为宜。被告黄小珠在业务对账单补充注明“三条胎未找到”,庭审中原告亦否认收到该三条轮胎,且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对该三条轮胎的赔偿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黄小珠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昌龙轮胎商行货款3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昌龙轮胎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黄小珠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陶 然
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
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追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