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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292号

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汉手表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武汉手表厂,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汉手表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绪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际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法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武汉手表厂(以下简称武汉手表厂)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控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手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际军,被上诉人工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文、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手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工控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一审诉讼保全费由工控集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1997年7月23日,武汉市工商银行徐东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徐东办)与武汉手表厂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武汉手表厂偿还此前的借款,是以贷还贷,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利息与本金不是同一债权,一审认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汉办)在催收本金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工控集团公司受让的43023189.97元利息已过诉讼时效。3、武汉手表厂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不一致时,不能认定武汉手表厂下落不明,工控集团公司不应采取公告送达债权催收通知,更不应该在邮寄送达不成后,又公证邮寄送达。工控集团公司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不是善意之举,有悖公告送达和邮寄送达的立法宗旨。工控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控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手表厂偿还工控集团公司贷款本息2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3日,工行徐东办与武汉手表厂签订了编号为:9708110102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武汉手表厂向工行徐东办借款2169万元作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25日至1998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该合同签订后,工行徐东办于1997年7月25日发放了贷款。2003年6月、2004年6月、2005年3月,工行分别向武汉手表厂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其中2005年3月的催收通知明确截止2005年3月21日,武汉手表厂共积欠贷款本息61061837.97元,其中本金1790.5万元,利息43156837.97元。2005年7月,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汉办签订了编号为:00598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该行对债务人武汉手表厂截止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汉办,转让的贷款本息为本金1790.5万元,利息43156837.97元。东方资产汉办受让该债权后,于2005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7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7月28日分别在湖北日报刊载了《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10月15日,东方资产汉办与工控集团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武汉手表厂所欠1790.5万元债务本金及43023187.97元利息在内的16笔合计6亿余元的债权本息一并转让给工控集团公司。2012年11月3日,东方资产汉办与工控集团公司联合在湖北日报登载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0月20日,经工控集团公司申请,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19710号《公证书》,公证证明:该公证处公证员周莉及公证员助理张文博及申请人(即工控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兵于2014年10月14日来到湖北省邮政公司高雄路邮政所,何宏兵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武汉手表厂(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50号)寄送了《债权催收通知书》一份(见附件一),取得了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专递》详情单及《湖北省邮政公司交寄邮件专用发票》各一张(见附件二)。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催收通知书》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专递》详情单及《湖北省邮政公司交寄邮件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债权催收通知书》明确武汉手表厂所欠债务总额为105324537.44元,其中本金1790.5万元,利息87419537.44元。2014年10月11日,工控集团公司在湖北日报登载了《债务催收公告》,向包括武汉手表厂在内的11位债务人发出了催收欠款本息公告。另查明,武汉手表厂属国有企业,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武昌区徐东路50号。庭审中,武汉手表厂代理人自述该厂自2004年起即未在该地址办公,但至今未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且该企业自改制后即歇业,仅有极少留守人员,留守人员的办公地址也未予公示。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工行徐东办与武汉手表厂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二是东方资产汉办在诉讼时效期间只主张了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剩余债权的问题;三是工控集团公司在湖北日报登载《债权催收通知书》,及通过公证向武汉手表厂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武汉手表厂认为,工行徐东办与武汉手表厂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实为转贷协议,即以新贷还旧贷,该协议为法律明令禁止。东方资产汉办在2005年7月从工行湖北省分行受让本案债权后,虽然于2005年12月、2007年8月、2009年8月、2011年7月在湖北日报刊载了《债权催收公告》,但所刊载的《债权催收公告》只催收了债务本金,未催收债务利息,故债务利息于2007年12月28日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工控集团公司主张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工控集团公司明明知武汉手表厂办公地址发生了变更,通过邮寄无法送达,但还进行公证,故其行为非善意。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转贷协议,及转贷协议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目前双方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本案贷款借款协议属转贷协议。即便本案属转贷协议,武汉手表厂主张转贷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贷款通则》属行政规章,非行政法规,故即便转贷协议违反《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也不影响转贷协议的效力。关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只主张部分债务,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剩余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根据该项规定,东方资产汉办在受让本案债权后,虽在《债权催收公告》只催收了债务本金,未催收债务利息,但其催收债务本金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债务利息。武汉手表厂关于本案债务利息的诉讼时效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的抗辩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控集团公司刊载《债权催收公告》及通过公证邮寄《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于其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四: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法律保护;二是由于持续性事实被认为在盖然性上较能正确地反映真实,基于盖然性原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推定义务人不负有义务;三是避免举证困难,减轻法院负担;四是保护交易安全,尊重现存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诉讼时效制度不是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的合法工具,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会导致义务人为免责而故意不主动履行义务,甚至躲避权利人的追债、待时间经过而以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这显然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与社会利益。作为本案债务人,武汉手表厂自改制后,即已实际歇业,但至今未注销,除留守人员外,该厂并无其他人员上班。且留守人员自2004年以后也未在徐东路50号办公。根据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留守人员有义务办理住所变更手续或将其变更后的地址通知相关债权人,以便债权人能够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该厂留守人员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在此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工控集团公司以在报纸刊载并同时邮寄送达催债通知的方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妥。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工控集团公司在湖北日报刊载《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武汉手表厂关于上述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案债务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控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工控集团公司明确其诉讼主张为要求武汉手表厂清偿欠款本金11499540元(即欠款本金1790.5万元中的一部分),及该欠款本金自1998年7月24日至2005年3月23日(东方资产受让债权基准日之前)的利息8500460元(按月息9.24‰计算),没有主张东方资产汉办受让该债权基准日之后的利息。武汉手表厂自认为工控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工行省分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并提出抗辩,该抗辩显属无的放矢。但就本案债务性质而言,本案属金钱给付之债,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建立了一个借贷法律关系,标的物为1790.5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货币为特殊的种类物,就其自然属性而言,货币具有可分性,但债权人单方面将基于一个法律关系所形成的金钱给付之债因某种原因进行拆分,在明确表示不放弃其余债权的情况下,仅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形成一个诉讼系属,在条件成熟时就其余部分另行诉讼,形成另一个诉讼系属,人为地造成在同一诉讼标的上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系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本案诉讼系属之后,如工控集团公司就其余部分另行诉讼,是否构成该解释规定的重复诉讼,目前尚有争议,但放任诉讼当事人无原由地拆分诉讼,一则有可能为诉讼当事人故意规避案件级别管辖提供合法通道;二则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有可能为诉讼当事人任意拆分诉讼,挤占司法资源,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提供依据。这将有违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有违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债权人工控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部分权利,人民法院没有拒绝的理由,但将来就其余部分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时,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以“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即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另诉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此未来可能存在的风险,法院已予释明。综上所述,东方资产汉办于2005年7月受让工行湖北省分行对武汉手表厂享有的1790.5万元到期债权本金及利息,工控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又从东方资产汉办处受让该债权本息,无论是东方资产汉办,还是工控集团公司,在受让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向债务人武汉手表厂催收了债务本息,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债务诉讼时效未经过。工控集团公司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武汉手表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向工控集团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1499540元,及该欠款本金自1998年7月24日至2005年3月23日(共80个月)的利息8500460元(按月息9.24‰计算)。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手表厂承担。上述款,工控集团公司已垫付,武汉手表厂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工控集团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手表厂以双方在一审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作为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二审争议的焦点与一审争议的焦点一致。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工行徐东办与武汉手表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转贷协议以及转贷协议是否有效、工控集团公司送达债权催收通知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所涉的债务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辨析说理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武汉手表厂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综上,武汉手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武汉市武汉手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诗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