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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431号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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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1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崇州市街子镇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改装射钉枪,并一直持有。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枪交给周某某玩耍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崇州市公安局街子派出所民警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指认非法持有的枪支及枪支存放地点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