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616号
原告:吴宛欣。
被告:张洁。
原告吴宛欣与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宛欣,被告张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宛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含当月利息1200元),实际交付188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被告亲笔立借条一份,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连续给付三个月后,被告因无力承受,后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连续给付七个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11800元。现已过约定还款之日,被告尚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被告张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将已经给付的11800元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仅归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将已经给付的11800元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的抗辩,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及实际给付逾期利息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的部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本院照准。被告实际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5596元,在本案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要求在本金中抵扣已给付的其他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宛欣借款本金13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宛欣负担85元,被告张洁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林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