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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行审845号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孙春道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孙春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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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6行审845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应校军,男,局长。被执行人���春道,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西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55平方米农民集体土地的处罚事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宁土资西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3年6月10日开始,被执行人占用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地块土地建造厂房。该用地四至是:东自墙至路;南自墙至溪坑;西自墙至路;北自墙至路。经勘测,共占用土地面积6304平方米,其中3349平方米土地已经批准,2955平方米土地未经批准。未经批准占用的2955平方米土地位于已批地块的北面,其中��筑占地面积为1316.9平方米。现状为多幢砖混结构的厂房建筑物已建,其余土地部分水泥硬化、部分绿化。所占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在该地块进行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55平方米农民集体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共计29550元罚款的处罚。2013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西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3年10月31日缴纳了29550元罚款。2013���12月26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西土资罚催〔2013〕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西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西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55平方米农民集体土地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由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邬培春

审 判 员  秦 沓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