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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195号

向诗海与赵金武、XX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向诗海,赵金武,XX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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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195号原告向诗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金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金武,系被告XX艳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诗海诉被告赵金武、XX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曾德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俊、

人民陪审员黄奎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金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诗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委托胞哥赵雪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青苗补助费,将原告的一块土地转让给被告修建房屋,由于第一份协议出现笔误,双方随即又签订一份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协议的效力。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份协议均无效。经确认无效的协议,其内容自始无效。被告2008年就已经占用原告土地修建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对经营土地的使用、耕种,原告找被告协商土地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年产值收入损失8828.82元(按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年3月13日公布的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原告及其妻子赵杏银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夫妻将其位于谋道镇长坪村三组小地名为“双堰塘”一宗自留地流转给二被告修建房屋。当天共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第一份协议内容为土地买卖,为规避法律,双方签订另一份协议,名义为土地互换,双方按第一份协议履行。被告在该宗地上修建房屋,但尚有大约一间门面面积未修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有效,本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847号判决书认定第二份协议无效。原告认为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故再次诉至本院。被告在“双堰塘”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谋××镇长××组,被告系长坪村四组人,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坐落位置是长坪村4组,经查被告只有这一处房产。本院依职权对利川市谋道镇长坪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赵明堂进行了询问,其证实当初原、被告流转土地时村委会不知情,被告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也不知情,村委会后来才知道此事。因已成为既定事实,村委会对原、被告流转土地予以追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赵明堂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而签订的,实际并不成立,且并未履行,第一份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且已履行。虽然法律不允许土地买卖,但我国农村以这种形式流转土地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案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当地村委会追认双方流转土地的行为,原、被告流转土地应是有效的。被告在流转土地上修建房屋取得了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该宗土地的物权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向诗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德刚

审 判 员  谭 俊

人民陪审员  黄 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