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02行初50号原告何某甲,农民。被告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凉务乡老场村*组。法定代表人孙海,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被告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海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二轮延包时我没在家,一切由母亲安排,我委托长兄何某乙帮我办理。何某乙是小组小班班长,其欺骗母亲不识字,给我少分责任田地。2014年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派刘某把我的责任地划给何某丙。综上,乡政府工作不到位,把我的经营权证弄错,用人不当,对我的家庭和本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凉务乡人民政府进行赔偿和恢复原状,如能恢复原状,要求赔偿57628.8元,如不能恢复,要求赔偿373520元。2、要求凉务乡人民政府按照我的地块登记表和村里的产量证明重新给我颁证。
被告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所诉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地块登记表重新颁证不是被告的法定职权,应由其他职能部门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被告赔偿,二是要求被告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之规定,国家赔偿实行的是法定赔偿原则,致害行为必须属于该法第三、第四条规定的范围,致害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赔偿的前提。本案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时并未提出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在此之前也未单独向赔偿义务、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过确认本案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申请或诉讼。原告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未经行政处理程序,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告请求赔偿的请求。对于已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所诉按照其地块登记表和村委会出具的产量证明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属错列被告,审理中原告要求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志全
人民陪审员 赵英槐
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