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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778号

王祥、徐永美等与王祥、徐永美等退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退伙纠纷
当事人
王祥,徐永美,郭光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7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永美。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光天。再审申请人王祥因与被申请人徐永美、郭光天退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祥申请再审称:

一、《合作经营协议》系采矿权的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属于未生效合同。《退股协议》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徐永美、郭光天实际取得的钱款金额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不符。(一)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未进行任何利润分配,公司账目上的钱财由徐永美、郭光天全部提取。该款项为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审理查明该部分款项。该笔款项应从440万元中予以抵扣。(二)有一张615677.70元的销售收入,由徐永美、郭光天独自占有,并未进行分配,可以从440万元中予以抵扣(有收条为证)。(三)王祥在合伙经营期间,自行垫付了荒山租赁费18万元,探矿证续期费用60万元,以上合计78万元,也应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可以从440万元中予以抵扣(有收条和收据为证)。(四)对于王祥的年薪约定一直未予支付。另有王祥在办理相关手续事宜中的各项商务宴请、差旅费开支等也一直由王祥自行垫付,该部分也应在440万元中予以抵扣。综上,两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一份未生效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及两份违反法律规定的《退股协议》作为审理认定依据,于法无据。且在该合作中,王祥只有投入资金,没有获得相应的利润分配。而徐永美、郭光天不但将其投资的420万元全部收回,另外得到王祥20万元的补偿,合作经营期间的全部收益由其独自占有,严重违反双方合作的本意,显失公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书;驳回徐永美、郭光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徐永美、郭光天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依据《退股协议》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王祥向徐永美、郭光天支付相应的款项,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之后,因合意解除该份协议的需要,又先后签订了《退股协议》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将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有关具体事项进行了充分协商并作出约定。就合作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双方约定了徐永美、郭光天得到440万元补偿款之后,退出矿山经营,解除合作经营关系。除此之外,未有其他有关公司清算、分配利润以及抵销的约定,亦不涉及以采矿权抵债问题。因《退股协议》和《退股协议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最后协议,其关于440万元补偿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应当信守承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再审申请人王祥以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公司清算问题、分配利润问题、将与王祥的支出费用相抵销问题以及协议显失公平等为由申请再审,因公司清算问题、分配利润问题以及合同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的问题,均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以抗辩的形式提出;而抵销问题尚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沙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