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字第4218号
原告:张中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8日,住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4日,住址同上,系张中伟之妻,一般代理。
被告:衡先彬,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1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中伟与被告衡先彬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伟委托代理人袁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3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合伙开公司,经清算,被告衡先彬应退还原告张中伟股本金31000元,并于2016年4月11日立字据,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原告张中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衡先彬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并未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而是合伙做生意。2016年4月11日,经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确定衡先彬应当支付张中伟31000元,衡先彬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之后,衡先彬未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时,对合伙财产作出了处理,确定衡先彬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张中伟31000元,又因被告衡先彬对“其已经支付的欠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衡先彬未出庭亦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张中伟要求被告衡先彬支付3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衡先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衡先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中伟3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衡先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保全费330元,共计618元,由衡先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华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