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57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宝应县苏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应县苏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37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宝应县苏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代垫诉讼费1618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仲裁字第37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长安
审判员 黄学荣
审判员 谢钟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媛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