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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民初19号

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荣华、胡芬、孙光春、孙光福、张海、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荣华,胡芬,孙光春,孙光福,张海,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19号

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迎宾,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金,联社员工。

被告: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孙光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华,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胡芬,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孙光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光福,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张伟,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湾里联社)与被告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钢公司)、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张荣华、胡芬、孙光春、孙光福、张海、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湾里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金、被告天祥公司、孙光春、孙光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华、胡芬、张海、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湾里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归还票据垫款本金4992872元、垫款利息124822元及违约金124822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8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垫款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联钢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湾里联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存款质押保证金500万元,授信期至2015年11月19日止,天祥公司、张荣华、胡芬、孙光春、孙光福、张海、张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日,被告联钢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42张共计1000万元,保证金500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9日到期。垫款到期后,经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联钢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500万元归还垫款,从被告联钢公司账户扣划7128元归还垫款,剩余垫款49928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都未归还。

被告天祥公司、孙光春、孙光福共同辩称,三被告对担保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数额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债务人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为4992872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张荣华、胡芬、张海、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湾里联社(合同中称乙方)与联钢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湾联岭高银承字第02112005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甲方可根据需要多次使用额度以开立汇票,但汇票余额不应超过1000万元的额度。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自汇票到期之日起,乙方有权从甲方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乙方的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甲方和另签借款合同。乙方有权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垫付票款的,自乙方垫付票款之日起,甲方除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偿还垫款本息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照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0日,湾里联社分别与保证人江西天祥置业有限公司、张荣华、胡芬、孙光春、孙光福、张海、张伟签订编号为[2013]湾联岭银高保字第02112005-01号、第02112005-02号、第02112005-03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联钢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在湾里联社岭口路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联钢公司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承兑合同编号:[2013]湾联岭高银承字第02112005号)。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联钢公司依主合同与湾里联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湾里信用社岭口路信用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保证人江西天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等进行了变更,江西天祥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湾里联社与更名后的天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湾联岭银高保字第112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天祥公司自愿为联钢公司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在湾里联社岭口路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联钢公司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承兑合同编号:[2013]湾联岭高银承字第02112005号)。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联钢公司依主合同与湾里联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湾里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日湾里联社与联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湾联岭银承字第020601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湾里联社承兑联钢公司2015年6月1日开出的42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000万元。对于合同项下的汇票金额,由联钢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交付50%,金额为50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期间联钢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汇票到期后联钢公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的,湾里联社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和联钢公司的任何账户或其他收入款中扣款用于充抵汇票款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敞口部分500万元,由天祥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湾联岭银高保字第112701号)。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2013]湾联岭高银承字第02112005号)约定执行。2015年6月1日,湾里联社开出总金额1000万元编号为26184888—2618492942共42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联钢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19日,收款人均为南昌海泰金属有限公司。42份承兑汇票到期后,联钢公司未补足敞口,导致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出现垫款,且天祥公司、张荣华、胡芬、孙光春、孙光福、张海、张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1月8日,联钢公司欠湾里联社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2872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定被告归还票据垫款本金4992872元、支付利息(以垫款本金4992872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以垫付款金额4992872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钢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天祥公司、张荣华、胡芬、孙光春、孙光福、张海、张伟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湾里联社根据约定对被告联钢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付款,但联钢公司作为出票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垫款,显系违约。现原告湾里联社要求被告联钢公司返还垫付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汇票到期日届时被告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汇票款项,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湾里联社垫付票款的事实已经发生,原告要求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天祥公司、孙光春、孙光福提出约定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降低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联钢公司逾期归还垫付款造成原告湾里联社的实际损失应为垫付款逾期归还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5.4%计算。被告天祥公司、张荣华、胡芬、孙光春、孙光福、张海、张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保证联钢公司债务的履行向湾里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垫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联钢公司追偿。被告联钢公司、张荣华、胡芬、胡海、胡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款4992872元;

二、被告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以4992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三、被告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92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

四、被告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荣华、胡芬、孙光春、孙光福、张海、张伟对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97.6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3497.61元,由被告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荣华、胡芬、孙光春、孙光福、张海、张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军

审 判 员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