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8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卫强,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德均,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1999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4���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均、郝卫强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121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杨德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郝卫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杨德均、郝卫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审被告人郝卫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郝卫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卫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郝卫强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1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赟珏
审 判 员 尹 华
代理
审判员 梁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