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关水,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依维柯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兴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138093D。
法定代表人:李曲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常健,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关水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依维柯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维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依维柯公司于1996年由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齿集团)等公司投资成立。吴关水之前在杭齿集团工作,1997年2月,吴关水及其他杭齿集团在职员工以成建制转入到依维柯公司工作,由依维柯公司与吴关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杭齿集团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给员工进行身份置换经济补偿,对于杭齿集团在职员工的置换工龄是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止,而对于吴关水等成建制转入依维柯公司工作的员工,置换工龄是截止到1997年2月止。后吴关水等成建制转入依维柯公司工作的员工要求依维柯公司将工龄置换至2007年底,并支付1997年起至2007年止共11年工龄置换的经济补偿金,但依维柯公司没有给予经济补偿。2008年4月29日,依维柯公司向吴关水等成建制转入的员工出具意见书一份,确认由杭齿集团成建制转入或因组织原因调入依维柯公司工作的员工,在2008年杭齿集团改制中,由于在杭齿集团工作的工龄已得到置换,而在依维柯公司工作的工龄尚未置换的原因,在退休时应由退休员工个人缴纳的托管费6000元暂由依维柯公司承担。今后如遇依维柯公司工龄置换,对取得工龄补偿金的员工,退休时需向社保缴纳的托管费由退休员工本人承担等内容。依维柯公司于2015年被杭州依维柯汽车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出具员工安置方案,但并未给予吴关水等退休员工经济补偿金。后吴关水等退休员工多次与依维柯公司沟通,2015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7日,依维柯公司分别出具回复及复函各一份,认为不应当支付吴关水等退休员工经济补偿金。吴关水于2016年1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维柯公司支付吴关水1997年起至2007年止共11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7168元(按2014年度杭州市平均工资4288元×11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关水因案涉争议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日以吴关水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现吴关水在依维柯公司被杭州依维柯汽车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前已经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吴关水要求依维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如果本案吴关水主张的工龄置换补偿金是因杭齿集团在2008年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支付吴关水等成建制转入依维柯公司工作员工1997年至2007年期间的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那么吴关水应当向杭齿集团主张,依维柯公司既不是国有企业,也未进行过国企改制,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吴关水从国有企业员工身份转变为合资企业员工的时间是1997年吴关水与依维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而杭齿集团已经将吴关水在1997年2月之前在杭齿集团工作的工龄置换补偿金支付给吴关水,故吴关水继续要求依维柯公司支付1997年至2007年期间工龄置换补偿金的依据不足,且对象有误,故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依维柯公司出具的意见书,其中并未明确承诺会支付吴关水1997年至2007年的工龄置换补偿金,故吴关水以此意见书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亦不足。综上,吴关水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日判决:驳回吴关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关水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吴关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吴关水等是与杭齿集团签订长期合同的工人,因工作需要调到依维柯公司工作。2008年杭齿集团改制时吴关水等在杭齿集团的工龄得到了置换,但置换时只拿到了1997年之前的工龄补偿金,1997年-2007年的工龄置换补偿金未发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细则》的规定,工龄应该连续计算。2008年杭齿集团股份改制时,支付的工龄置换补偿金肯定有工龄置换的方案与上级批示文件,吴关水等曾经请杭齿集团出示该些材料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依维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依维柯公司于1996年12月由杭齿集团等三方合资成立,因工作需要,依维柯公司组建时,工人配备都是从杭齿集团调进。而1997年-2007年11年的工龄置换补偿金没有连续计算,是依维柯公司为杭齿集团工龄置换承担责任。依维柯公司的做法是在2008年4月29日发给每位员工意见书,意见书盖有依维柯公司公章,受法律的保护。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今后公司如遇工龄置换,取得工龄补偿金的退休员工,原先报销的托管费在发放工龄补偿金时要扣回。”的承诺。清楚说明,“今后”没有“时限”。不管什么时候,该11年的工龄都会给吴关水等置换,并且托管费要在发放的工龄置换补偿金中扣回,并在最后有:“……给予确认”的提示。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以上内容也应予以认可。
三、依维柯公司在2015年10月被杭州依维柯汽车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合并,更换了名称、股东,并将工龄分为1997年-2007年及2008年后,给员工进行工龄置换,吴关水等多次找到依维柯公司要求其履行2008年4月29日发给员工《意见书》的承诺,但公司以各种借口推托,否认意见书的事实及内容,更用与公司身份不相称的方式阻扰员工的正当要求。
四、现依维柯公司主张吴关水等已退休,跟公司劳动合同已终止。但意见书的发放是在2008年,同时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部分。因此,意见书作为已履行部分,依维柯公司应给予置换。2015年12月依维柯公司给在职员工进行工龄置换应该与吴关水等工龄置换同时进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维柯公司按照法律补发退休员工11年工龄置换补偿金。
被上诉人依维柯公司答辩称:
一、依维柯公司成立后,1997年2月与吴关水等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新签劳动合同,吴关水等员工是依维柯公司新录用员工,不存在从杭齿集团调入的概念。
二、依维柯公司没有给出过以后可能会发放吴关水等员工工龄补偿金的意见。2008年4月29日依维柯公司出具的工龄置换后员工退休时托管费缴纳意见书并没有依维柯公司对员工进行工龄补偿的承诺。
三、依维柯公司不存在为杭齿集团工龄置换承担责任的事实。
四、依维柯公司被杭州依维柯汽车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不构成依维柯公司对退休员工进行经济补偿的法律理由。依维柯公司无法因被吸收合并而给予已经退休员工经济补偿。吴关水要求依维柯公司支付11年工龄置换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存在补发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依维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吴关水向本院提交杜无瑕退休人员托管费缴费单一份、《关于杭维柯员工工龄置换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关于杭维柯员工工龄置换的报告》明确了所有杭齿集团转入依维柯公司的员工都应给予11年的工龄置换补偿,补偿金额也是与意见书相符的。依维柯公司认为,吴关水提交的两份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对托管费缴费单的三性无法确认,根据2008年4月29日依维柯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依维柯公司曾有过给退休员工报销6000元托管费的情况;对《关于杭维柯员工工龄置换的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1、从报告的形式上看,仅仅是草稿,有很多批注,没有形成正式定稿;2、该报告是单纯的打印件,不是原件,公司的档案中也找不到这份报告;3、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管理层从未承诺对吴关水进行工龄置换,报告落款时间是2007年12月30日,到吴关水提交的托管费缴纳意见书的时间2008年4月29日,意见书中也没有对吴关水所称的工龄置换补偿进行过承诺,而仅仅是说员工在退休时托管费先由本人垫付向社保缴纳,再凭社保缴纳发票报销,仅仅是同意报销6000元托管费,并没有说给员工进行工龄置换,所以才有第二段“今后如遇杭维柯公司工龄置换”,该意见书中可以证明是否向依维柯公司员工进行工龄置换是不确定的,依维柯公司始终没有同意过给该些员工进行工龄置换,故吴关水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关于《关于杭维柯员工工龄置换的报告》,依维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退休人员托管费缴费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杜无瑕曾缴纳托管费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吴关水起诉主张依维柯公司应支付其1997年至2007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审中,吴关水上诉主张依维柯公司应支付其该段时间的工龄置换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吴关水的上诉请求,吴关水于本案中的诉求系依据《工龄置换后员工退休时托管费缴纳意见书》主张依维柯公司应支付其该段时间内的工龄置换补偿金,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依维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关水工龄置换补偿金的问题。吴关水主张依维柯公司应支付工龄置换补偿金的理由之一在于,其于1997年2月转入依维柯公司仍然具有国有企业工人的身份,故杭齿集团于2007年进行企业改制时其应取得至2007年的工龄置换补偿金。
本院认为,吴关水于1997年2月与其他杭齿集团的员工以成建制转入依维柯公司,并与依维柯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吴关水的身份不再是国有企业员工,而是合资企业依维柯公司的员工。吴关水在一审庭审中对其自1997年2月之后不再具有国有企业工人身份,而是依维柯公司的员工,亦予以认可。故其二审主张其于1997年2月之后仍然具有国有企业工人身份依据不足,且与其一审中的自认相矛盾,进而吴关水据此主张依维柯公司应支付其工龄置换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关水主张依维柯公司应支付其工龄置换补偿金的理由之二在于,依维柯公司通过出具《工龄置换后员工退休时托管费缴纳意见书》的形式向其承诺,依维柯公司如遇工龄置换,亦应支付其工龄置换补偿金,现依维柯公司被杭州依维柯汽车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出具员工安置方案将工龄分为1997年-2007年及2008年后,给员工进行了工龄置换。依维柯公司则主张,其原股东杭齿集团改制时,因吴关水于1997年离开杭齿集团,仅对1997年之前的工龄支付工龄置换补偿金,1997年至2007年工龄未予置换。因杭齿集团在职员工领取工龄置换补偿金后,退休人员托管费自行承担,而吴关水等不愿承担,故依维柯公司出具《工龄置换后员工退休时托管费缴纳意见书》,并由相关劳动者签字。对于《杭州依维柯汽车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依维柯公司员工安置方案》规定的区分2008年1月1日前后不同的经济补偿金核算办法的原因,依维柯公司则主张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办法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办法不同,故前述员工安置方案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系根据两项不同的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的规定作出的区分。
本院认为,首先,从《工龄置换后员工退休时托管费缴纳意见书》约定的内容看,系关于托管费报销的约定,而非吴关水主张的依维柯公司对工龄置换补偿金的承诺。其次,《杭州依维柯汽车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依维柯公司员工安置方案》区分2008年1月1日前后不同的经济补偿金核算办法确因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不同,并非吴关水主张的依维柯公司发生了《工龄置换后员工退休时托管费缴纳意见书》的工龄置换。最后,根据《杭州依维柯汽车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依维柯公司员工安置方案》第五条的规定,该员工安置方案适用于与依维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在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处于有效期内的所有在职合同制员工。而吴关水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休,该员工安置方案并不适用于吴关水。故吴关水据此主张依维柯公司应当支付工龄置换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关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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