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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行审190号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与张绪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张绪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281行审190号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被执行人张绪金。

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拆除被执行人张绪金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违法占地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查清了其违法行为,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听证。2016年4月1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冶土资执罚(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4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其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342.84平方米土地;2、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拆除被执行人张绪金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景昊

人民陪审员  靳晓雯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