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高,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团头湖村花山片**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勋,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祥、廖成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肖天保,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蓝塘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婷,女,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蓝塘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0********,系肖天保之妻。
原审
被告:刘林芝,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朱良桥乡左家山村荣乐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0********。
上诉人周高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勋及原审被告肖天保、刘婷、刘林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刘建勋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建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1、刘建勋向周高出具借条时,周高则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该借贷行为已经发生且刘建勋已归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周高无需另行证明实际向刘建勋支付了借款216万元;2、周高出借216万元给刘建勋,其中200万元系银行转账,另外16万元为现金支付,周高在一审时也接受了法庭的询问,陈述了现金支付的过程;3、本案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刘建勋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真实性值得考究。(二)刘建勋主张借款本金不是借条所载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刘建勋负责举证,而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周高明显错误。(三)双方的借贷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终结,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刘建勋辩称:1、周高无证据证明其向刘建勋支付了216万元借款,借款金额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2、刘建勋在一审所作的陈述全部是客观事实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刘建勋向周高借款并出具借条时,因只是听周高说这200万元是其与肖天保、刘林芝三人分别转账,但是不知道每人转账的具体金额,故起诉了其三人,后刘建勋在立案后调取了部分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确实是三人分别转账;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合法无不当之处,刘建勋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金额是200万,而周高认为是216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件受理时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原审被告肖天保、刘婷、刘林芝未答辩。刘建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高、肖天保、刘婷、刘林芝连带返还刘建勋借款本金和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共20万元;2、判决周高、肖天保、刘婷、刘林芝连带偿还占用刘建勋上述20万元给刘建勋造成的利息损失9.2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5日暂计至2016年2月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周高、肖天保、刘婷、刘林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建勋与肖天保系老家邻居,肖天保、周高、刘林芝系朋友。刘建勋因承建广西工程急需资金,经肖天保介绍,2014年2月5日,刘建勋向周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高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2160000.00),刘建勋条,2014.2.5”。同日,周高向刘建勋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并委托肖天保分两笔向刘建勋转账支付借款120万元(70+50)、委托刘林芝于次日向刘建勋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累计共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4月5日,刘建勋经周高指示向肖天保转账支付230万元,用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16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刘建勋与周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刘建勋2014年4月5日归还230万元时已经结束,至此双方在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结,而刘建勋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以周高收取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及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为由起诉,故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刘建勋与肖天保、刘林芝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肖天保、刘林芝、周高共同向刘建勋支付了200万元,但刘建勋仅向周高一人出具了借条,且其亦表示在收到借款当时并不知晓该200万元中还有肖天保、刘林芝的转账,直至刘建勋向一审法院起诉去银行调取相关转账凭证时才知晓该200万元具体的款项构成,还款也是经周高的指示才将钱转账给了肖天保,周高亦称肖天保、刘林芝向刘建勋转账是受其委托,由此可见借款当时刘建勋并未与肖天保、刘林芝之间构成借贷合意,结合刘建勋所出具的借条,故只能认定刘建勋与周高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与肖天保、刘林芝之间则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刘建勋主张肖天保、刘林芝应连带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刘建勋主张刘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对此该院亦不予支持。3、周高是否应向刘建勋返还未足额支付的借款本金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本金及利息计算均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故刘建勋要求周高返还未足额支付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返还问题,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计算刘建勋应支付周高的利息为11.96万元[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160万元*60天+40万元*59天)*年利率36%/12个月/30天=11.96万元]。刘建勋已归还周高的借款本息230万元,扣除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11.96万元后,按年利率36%计算出刘建勋多付周高利息18.04万元(230万元-200万元-11.96万元)。因此,对刘建勋请求周高返还利息18.0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周高是否应向刘建勋支付利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起因在于刘建勋向周高借款且支付了高额利息,周高占用该部分利息虽为不当之利,但亦有事实基础与依据,且系刘建勋自愿支付,刘建勋主张由周高返还超出年利率36%利息的诉讼请求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与支持,再主张该部分利息在此期间所谓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对于刘建勋要求周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周高辩称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零一天,其有权向刘建勋收取三个月利息,刘建勋没有向其多支付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高还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实施之前已经发生并完成,刘建勋不能以此司法解释规定来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通知》“(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故本案审理应适用该规定,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限周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建勋利息18.04万元;(二)驳回刘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财产保全费1980元,合计7660元,由刘建勋负担2928元,周高负担47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在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数额的认定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周高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建勋支付了200万元,剩余的16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但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详细陈述给付16万元现金的过程(在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周高现金支付的具体过程,周高陈述称记不清),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周高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周高实际出借给刘建勋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建勋向周高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刘建勋有权请求周高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周高上诉就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提出了异议,本院已就此进行了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周高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周高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规定。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本案适用该规定。周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上诉人周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