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3民初1948号

(2016)冀0823民初1948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国文、谢文、窦玉武、苏振清、韩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国文,韩树明,窦玉武,苏振清,谢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948号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景甥,原告所属宋营子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付国文,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干部,住平泉县兴平北路280号2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132624196504086517

被告:韩树明,男,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杨树岭镇石门村**组。身份证号1326241961********。

被告:窦玉武,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平泉县杨树岭镇东王杖子村11组。身份证号1326241960********。

被告:苏振清,196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杨树岭镇东王杖子村*组。身份证号1326241962********。

被告:谢文,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杨树岭镇宋杖子村*组。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国文、韩树明、窦玉武、苏振清、谢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人胡景甥、被告付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树明、苏振清、谢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窦玉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0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付国文于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所属宋营子信用社借款99000.00元,并有韩树明、窦玉武、苏振清、谢文做担保。至2014年4月28日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付国文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我应当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韩树明、窦玉武、苏振清、谢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付国文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付国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付国文的借款借据一份、各担保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计4份。被告付国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9日,付国文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宋营子信用社申请借款99000.00元,并由韩树明、窦玉武、苏振清、谢文作担保。当日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付国文在贷款人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本金99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月利率10.52916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保证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国文、韩树明、窦玉武、苏振清、谢文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于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足额打入借款人付国文银行帐户,至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付国文作为借款人理应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应属付国文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各担保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亦属违约,对此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树明、窦玉武、苏振清、谢文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0元,减半收取计1520.00元由被告付国文负担,被告韩树明、窦玉武、苏振清、谢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玉国

审判员  王占才

审判员  敖占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骏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