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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商初字第396号

威海环山农牧投资有限公司与闵祥峰、黄淑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环山农牧投资有限公司,闵祥峰,黄淑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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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396号

原告:威海环山农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龙海路西。

法定代表人:于炳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轩,该公司经理。

被告:闵祥峰。

被告:黄淑芹(系闵祥峰之妻)。

原告威海环山农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闵祥峰、黄淑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环山农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祥峰、黄淑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环山农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担保字第2011072101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编号为2011年反担保字第2011072101号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和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事宜的权利义务。因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贷款到期未能按其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借款利息3730元,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于2012年7月20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150000元的保证金,贷款利息原告用现金垫付了3730元。原告随后依据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规定,书面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150000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3730元;3、二被告按年利率9.84%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7月31日欠款利息15375元。(150000元×9.84%/360天×375天);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担保费1500元(150000元×2.5‰×2个月×2倍)。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担保费3000元(1500元×2倍)。6、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担保费6000元(3000元×2倍)。7、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担保费12000元(6000元×2倍);8、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担保费24000元(12000元×2倍)。9、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担保费48000元(24000元×2倍)。以上共计263605元。被告闵祥峰未答辩。被告黄淑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更名为威海环山农牧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闵祥峰、黄淑芹为系夫妻关系,租赁了农村土地用于养殖业发展。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闵祥峰、黄淑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二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提保,二被告按每月担保额2.5‰支付担保费。若二被告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的,从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二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缴纳利息,同时原告按担保费率2倍收取担保费,且每超出2个月再递增一倍收取担保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及律师费等)、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用,以及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闵祥峰、黄淑芹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9.84%,还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闵祥峰收到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通知原告扣划担保保证金,致使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存入被告贷款账户的形式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3730元。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原告陈述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9.84%计算欠款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为150000元×9.84%/360天×375天=15375元;按2.5‰担保费率支付担保费,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担保费为150000元×2.5‰×2个月×2倍=1500元;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担保费为1500元×2倍=3000元;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担保费为3000元×2倍=6000元;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担保费为6000元×2倍=12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担保费12000元×2倍=24000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担保费24000元×2倍=4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记载凭证,扣划担保保证金通知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原告按约定代为偿还,二被告应���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代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30元,二被告亦应当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和担保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按照年利率9.84%支付利息,并按照担保费率每月2.5‰的2倍收取担保费,且每超出2个月再递增一倍收取担保费。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及担保费,其利率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即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担保费的数额为150000元×24%/365天×375天=36986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名,且上述债务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债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闵祥峰、黄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农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利息3730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担保费共计3698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