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393号原告王亚莲,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杨晓东,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新建村*组**号。
原告王亚莲与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由于双方是亲属关系,所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8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2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杨晓东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杨晓东在原告王亚莲处借款360000元,已给付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2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上有被告杨晓东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杨晓东外流多年,现已不在辖区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是由被告户籍地派出所出具,派出所对辖区居民情况比较熟悉,其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晓东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8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2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被告不在辖区居住、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晓东在原告王亚莲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亚莲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德凯
人民陪审员 李殿奎]
人民陪审员周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