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413号
原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00952487。
法定代表人:孙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绍平,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德洪,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胡维丽,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洪,身份情况同前,系胡维丽丈夫。
原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航物业公司)诉被告罗德洪、胡维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绍平、被告罗德洪(亦为被告胡维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其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10.30元(2015年7月欠费64.9元)、物业服务费违约金866.37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其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公共能耗费140元、公共能耗费违约金94.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半山国际小区的业主,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荣润·半山国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起应当按照95.8元/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承担公共能耗费,以上费用应于每月15日前按时交纳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前述合同订立后,其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6月。然而从2015年7月开始至今,被告就再没有按照约定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其多次通过电话、书面方式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罗德洪、胡维丽辩称,原告只收取物业费用,但是没有完全服务,所以其才没有交物业服务费。其楼下搭棚的时候就去物业服务中心登记了两次,后来也打电话说过,说原告什么时候拆除,其就什么时候交费。楼下搭棚对其生活有很多的影响,对居住环境影响也非常大。开始原告承认装修完了就拆除,叫其先交物管费,其就说拆了再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德洪、胡维丽是君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半山国际小区业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荣润·半山国际物业服务合同》,对乙方提供荣润·半山国际小区物业服务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提供的公共��业管理及服务的主要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未经物业管理公司及相关业主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业主无权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及设置;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场地不得擅自占用、破坏和改变使用功能;对本物业的绿化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原有设计及布置。否则由物业公司追究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罗德洪、胡维丽在《荣润·半山国际业主公约》及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履行、遵守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所有条款。罗德洪、胡维丽房屋楼下存在违章搭建,搭建的彩钢棚上有掉落的各色垃圾。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德洪、胡维丽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律师函,被告均以楼下搭建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审理中,被告罗德洪、胡维丽对��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的金额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违约金。原告对被告反映的楼下搭建问题回复如下:其向相关单位进行了报告,并暂扣了住户的装修保证金,听其工作人员说去年曾到法院起诉,法院没有立案,其庭后去了解情况,如果被告楼下住户的违章搭建能够起诉处理的话,其尽快到法院立案,该情况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之情形。前述事实,有《荣润·半山国际业主公约》、《荣润·半山国际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费用明细表、客户反映情况及处理记录、催款通知书、催费记录、收款收据、整改通知书、律师函、签收表、决定书、照片及原、被告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德洪、胡维丽对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公���能耗费没有异议,该费用的收取系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楼下存在搭建,可以认定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中有瑕疵,但被告提出的理由还不足以对抗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对被告反映的楼下搭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由物业公司追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据此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主观上没有恶意,不宜认定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防止小区服务水平的降低。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提高服务水平,加大与业主的沟通交流。如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亦可以请求物业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德洪、胡维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10.3元;
二、被告罗德洪、胡维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公共能耗费14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君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德洪、胡维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权珊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镜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