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769号
原告:赵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菡。
原告赵大伟与被告赵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菡经人介绍结识原告。2014年3月6日,被告赵菡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7月6日还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0%标准计付借款利息。后原告已如约完成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且自2015年8月起即与其失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赵大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及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帐单1张,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汇款50,000元,已完成付款义务。被告赵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大伟与被告赵菡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6日,被告赵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大伟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于我本人资金周转问题,向赵大伟借款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并承诺2014年7月6日还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0%标准计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存款账户向被告赵菡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跨行转账汇款50,000元,如约完成其借款支付义务。双方约定借期届满后,被告赵菡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赵大伟自认被告赵菡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不定期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累计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菡向原告赵大伟出具借条,并已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赵大伟要求被告赵菡返还借款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以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虽未就逾期利息作明确约定,但原告赵大伟主张被告赵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15年8月6日以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大伟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赵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范丽辉
人民陪审员 黄宝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锐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