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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9583号

陈先勇与吴继清,王小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先勇,吴继清,王小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583号

原告:陈先勇,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265003。

被告:吴继清,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王小莉(系被告吴继清之妻),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陈先勇与被告吴继清、王小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被告吴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38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吴继清作为甲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6月初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吴继清确认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1093.049226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386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由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且原告在诉讼中已经申请诉讼保全,相关保全费用也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要求法庭判如所请。被告吴继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数额,但认为被告王小莉不应承担责任,且现无力支付劳务费。被告王小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吴继清承认原告陈先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先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吴继清对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吴继清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另外,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陈先勇主张二被告共同偿付劳务费和诉讼保全费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继清、王小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陈先勇劳务费3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0元,减半收取18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40元,由被告吴继清、王小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艳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