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民初213号原告李应明,男,生于1962年6月28日,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宁蒗县人,农民,住宁蒗县(死者李瑞梅之父)。原告杨学青,女,生于1962年3月28日,彝族,文盲,籍贯、职业、住址同上(死者李瑞梅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石磊,男,生于1986年3月19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耀,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胜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胜县城凤鸣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天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永胜县永北镇环城东路国税局环城东路办公楼1-2层。负责人徐体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琪,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应明、杨学青诉被告沈石磊、永胜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勇,被告沈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耀,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天福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沈石磊驾驶从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云P×××××号小型轿车载李瑞梅、覃思欣、沈沐阳、沈启发沿香南线由宾川县城驶往永胜县城方向,19时15分许,当车行至香南线K246+700M处时,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坠入季官河中,造成乘车人李瑞梅当场死亡,沈石磊、覃思欣、沈沐阳、沈启发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3072220150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石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将云P×××××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沈石磊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安抚和赔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沈石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0元(6036元×20年×2人÷4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8000元(400元/辆×9辆×5天)、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取资料包车费2000元(500元/辆×4次)、住宿费6000元(300元/天×4人×5天)、误工费1600元(80元/天×4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64112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石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有证据支持的应由被告沈石磊赔偿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丧葬费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支持;5、精神抚慰金,在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后不应支持;6、李瑞梅是甩出车外死亡的,可以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
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辩称: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当相应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辩称:本案死者是车内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肇事车辆是用于出租的,但投保人未与保险人说明,而是以企业非营业用车性质投保,因此保险人对座位险也不予赔偿。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各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2015年8月17日,被告沈石磊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女李瑞梅死亡,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石磊负全部责任,李瑞梅无责任;2、肇事车辆(云P×××××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沈石磊使用;3、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为云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责任险(乘客座位险)。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53072220150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永胜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1、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瑞梅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将云P×××××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沈石磊使用,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应否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与使用人(沈石磊)应否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李瑞梅的死亡赔偿金能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证据及证明对象: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书证: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宁蒗县战河乡松树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宁蒗县公安局战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拟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生育李瑞梅等子女四人的情况。2、二原告残疾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宁蒗县战河乡松树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战河乡人民政府印章),欲证明原告李应明为肢体三级残疾、原告杨学青为听力二级残疾,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全部靠子女外出打工收入之事实。3、宁蒗县战河乡松树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战河乡人民政府印章),欲证明李瑞梅自2011年至2015年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外打工之事实。4、(2015)永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石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昆明市临时居住证一份,拟证明李瑞梅在昆明打工期间办理了临时居住证。6、《证明》一份(出具人湖北武穴孔子足道公司),欲证明李瑞梅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在湖北省武穴市公司从业之事实。7、证明三份,拟证明对象:李瑞梅于2011年至2012年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云安会都水浴部工作,月薪6000元;2015年2月至3月在永胜交通宾馆清逸堂足疗店打工,月薪4000元;2015年7月至8月在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亿翡翠酒店工作,月薪6000元。8、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一致),拟证明李瑞梅在昆明市交通技工学校参加汽车驾驶员C1轿车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修完全部课程,2012年2月29日取得结业证书。9、《收据》13份,欲证明原告及亲属为办理李瑞梅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8000元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从宁蒗到永胜取资料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10、住宿费发票68份,欲证明原告及亲属在办理李瑞梅丧葬事宜中支出住宿费6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书证1、2、3、4无异议。对书证5,被告沈石磊和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临时居住证载明的期限内为由,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书证6,被告沈石磊和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书证7,三被告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证据上未加盖单位印章,其欲证明的李瑞梅的工作地点没有连续性,居住时间均未满一年。对书证8,被告沈石磊和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书证9,三被告均持异议;被告沈石磊和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非交通费发票,因而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且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列赔偿,原告至永胜检察院和永胜交警队取资料的包车费收据,是原告扩大损失,原告应坐班车而不必包车,可以按乘坐班车的费用认定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以该组收据中有部分连号但收款人却不一致且金额虚高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书证10,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偏高,对真实性有质疑,并认为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列赔偿。依原告申请,本院至昆明亿翡翠酒店和永胜县城交通宾馆清逸堂足疗店调取李瑞梅生前在城镇务工的情况。在昆明亿翡翠酒店未能调取到有关李瑞梅在该酒店务工的情况。在对永胜县城交通宾馆清逸堂足疗店的调查中,该店现任经理陈述的主要内容:经与前任经理电话核实,李瑞梅曾于2015年2月至同年3月在该店务工,保底工资3000元。本院对调查取证过程分别制作了笔录。经质证,对昆明亿翡翠酒店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李瑞梅生前确实在该酒店务工,只是被调查人不愿意配合才未能调取到此情况;对永胜县城交通宾馆清逸堂足疗店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如实,能够证明李瑞梅生前在该店务工的情况。三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上列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1、2、3、4,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书证5、6、7、8,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李瑞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此四组证据以及本院对昆明亿翡翠酒店和永胜县城交通宾馆清逸堂足疗店的调查结果不能证明李瑞梅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年度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该四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结果(调查笔录)对于证明原告该项主张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书证9、10,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持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并结合该两组证据核定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二、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汽车租赁合同书》、沈石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具有汽车租赁资质,其将车俩出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沈石磊,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发票,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卡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例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为非营运性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不应拒绝保险赔偿。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则应由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告沈石磊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对书证1无异议;对书证2,认为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是以企业非营业用车的性质投保,但将被保险车辆用于出租营业,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书证3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书证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书证3系普通案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判的依据,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认定。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书证: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二份,欲证明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投保的车辆有两种使用性质:一种是出租、一种是非营业,出租车与非营业车在保费上是不一致的,肇事车辆以非营业用车的性质投保,但用于出租营业,改变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因此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明知通达汽车租赁公司投保的车辆用于出租,但未尽免责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沈石磊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沈石磊驾驶从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的云P×××××号福克斯牌CAF7180M型小型轿车载李瑞梅、覃思欣、沈沐阳、沈启发沿香南线由宾川县城方向驶往永胜县城方向,19时15分许,当车行至香南线K246+700M处时,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坠入季官河中,造成乘车人李瑞梅当场死亡,沈石磊、覃思欣、沈沐阳、沈启发不同程度受伤,云P×××××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5)第53072220150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石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梅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云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0万元×4座)、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应明、杨学青系李瑞梅父母(三人均为农村户口),李应明、杨学青夫妇共生育李瑞梅等子女四人,李应明、杨学青均身体残疾(李应明为肢体三级残疾,杨学青为听力二级残疾)。被告沈石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垫付了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沈石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瑞梅生命权受到侵害,李瑞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自己的死亡不存在故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原告作为李瑞梅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因李瑞梅死亡为其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行政法规明确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商业三者险条款亦是如此。根据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3072220150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被告沈石磊驾驶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坠入季官河中,造成乘车人李瑞梅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瑞梅属于本车人员,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责任的认定。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李瑞梅属于本车人员,肇事车辆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则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对应的保险责任;因被告沈石磊尚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项商业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并参照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将该项商业险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判处,并确定保险赔偿直接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以投保人改变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由不承担该项保险责任的诉讼主张,首先,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具有对应驾驶资质的沈石磊,沈石磊应视为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次,根据通达汽车租赁公司与沈石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沈石磊租赁车辆是为了方便自己正常生活出行,交通事故也是沈石磊本人驾驶车辆出行的过程中发生,沈石磊并未将车辆用于营业,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保险单上载明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万元×4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应在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该法律规定,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首先,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具有汽车租赁资质,其将汽车出租给具有对应驾驶资质的沈石磊的行为合法;其次,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3072220150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时,该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事故”。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达汽车租赁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瑞梅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认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第11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瑞梅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对李瑞梅生前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瑞梅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年度持有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李瑞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有关文件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27184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身体残疾,其生活来源靠子女供给,二原告主张603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80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取资料包车费2000元,但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收据并非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依据。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进行核定,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核定为2000元(包车2辆×500元/次×2次);对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的交通费,按照宁蒗至永胜的客运汽车票价进行核定,按照原告主张的来永胜取资料4次,并鉴于二原告身体残疾的情况,确定由一人陪护,核定为648元(往返共8次×3人×27元/人/次)。5、住宿费,原告主张300元/天的标准明显高于住宿费发票出具人的平均住宿价,本院综合案件情况核定原告住宿费损失为1000元(50元/天×4人×5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576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沈石磊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该司法解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数额以及被告沈石磊赔偿责任的确定。前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25763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在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之前已垫付原告的30000元应视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先行支付,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永胜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0000元,剩余的5763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石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梅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沈石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李应明、杨学青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人民币200000.00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30000.00元,实际应赔付人民币170000.00元)二、由被告沈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应明、杨学青因李瑞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7632.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缓交),由二原告负担5105.00元,由被告沈石磊负担5105.00元。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赵华清
审判员 陈正芳
审判员 谭志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