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142号
原告:贵溪市某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律师。
被告:贵溪市某食品厂,住所地鹰潭市贵溪市流口集镇。经营者:凌建云,男。
原告贵溪市某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贵溪市某食品厂(以下简称某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被告某食品厂的经营者凌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247207.02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息合计607207.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花生产品扩建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500000元,期限4年的《借款合同》。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7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到250000元,共计500000元,年利率为7.65%。被告借款后,在2008年4月30日偿还利息11740.63元,2008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19780元,2009年1月12日偿还利息9890元,2010年3月11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50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数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某食品厂承认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9日,被告因厂区扩建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经过审查,同意贷款500000元给被告,并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48个月,即自2007年10月8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7.65%/年,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被告偿还本金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还20%,即100000元,2010年9月30日还40%,即200000元,2011年9月30日还40%,即200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7日各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总计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在2008年4月30���偿还利息11740.63元;2008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19780元;2009年1月12日偿还利息9890元;2010年3月11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5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07207.02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溪市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溪市某综合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247207.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溪市某综合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被告贵溪市某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素明
代理
审判员 王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黄小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