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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425号

骆国华与赫连才、王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骆国华,赫连才,王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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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425号

原告:骆国华。

被告:赫连才。

被告:王礼。

原告骆国华诉被告赫连才、王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被告赫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国华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二人到原告处定购了一台反击锤式破碎机,总价款为130096元,被告当日交付定金15000元,承诺余款在当月底付清,次日被告将上述货物从原告处自提走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分三次给原告会计转账和现金偿付原告欠款63000元,加上被告原先交给原告的定金15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7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096元,此后,原告数十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时至今日,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096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后期执行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赫连才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购买的破碎机总价款130096元、给付定金15000元及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63000元均无异议,对至今尚欠原告52096元货款亦无异议。被告王礼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13年10月22日,赫连才、王礼二人从骆国华处购买了一台反击锤式破碎机,除已付的7.8万元货款外,尚欠骆国华货款52096元,我二人对所购的反击锤式破碎机产品质量等无异议,只因暂时无钱可付,特为骆国华出具欠条一份,我二人对上述欠款,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欠款人:赫连才王礼2016年2月17日”。经质证,被告赫连才称对欠条内容没有异议,欠条是由原告书写的,由被告和王礼签名。实际机器质量有问题,但被告不提这件事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二被告于原告处购买一台反击锤式破碎机,总货款130096元,二被告当日交付���金15000元。二被告提走货物时未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63000元,将被告交付的定金充当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96元,二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9月13日,本院组织原告骆国华、被告赫连才、王礼进行调解时,被告王礼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17日欠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二被告于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后,尚欠原告货款52096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209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赫连才、王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骆国华货款52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赫连才、王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艳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