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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4616号

原告董福丹与被告周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福丹,周景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616号

原告:董福丹,男。

委托代理人:赵玉馨,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景成,男。

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福丹与被告周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馨、张国民、被告周景成委托代理人杨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建好的钢架大棚,价值136840元。2014年8月下旬原告即开始在大棚内种植西红柿。2015年11月15日,该大棚的钢架焊接点开始断开,导致大棚山墙倾斜,原告曾通知过被告,但被告并未进行修复。2016年5月,原告种植的第二茬西红柿正值成熟期,但因龙王庙遭台风袭击,致使大棚彻底倒塌、大棚内西红柿未等出售即全部毁损。经鉴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钢架大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将质量不合格的大棚出售给原告,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棚内附属设施及农作物的损失,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684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大棚内农作物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仅要求被告赔偿钢架大棚损失13684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租用龙王庙五龙村的土地建设钢架大棚用来出售,原告购买了其中的两栋,总价款为273680元,每栋136840元。

被告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钢架大棚无质量问题,其倒塌系因原告的不合理使用以及2016年5月份的台风共同所致,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在发现大棚出现倾斜时未及时进行修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栋建好的钢架大棚,总价款为273680元,每栋136840元。2014年8月下旬原告即开始在大棚内种植西红柿。2015年11月15日,其中一栋大棚的钢架焊接点开始断开,大棚山墙出现倾斜,原告曾通知过被告,但被告并未进行修复。2016年5月,龙王庙遭大风袭击,大棚彻底倒塌、大棚内作物全部毁损。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钢架大棚山墙是否符合建筑标准、大棚焊点开裂是什么原因所致以及大棚倒塌是否为焊点开裂所致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所作出大工[2016]GC鉴字第JD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由于涉案温室大棚山墙存在以下缺陷:构造、砌筑工艺、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均达不到规范要求。因此,温室大棚山墙不符合建筑标准;2、温室大棚焊点开裂主要是由于构件局部荷载过大产生变形造成的,其次是焊点自身存在焊缝搭接长度不足,有弧坑、凹陷、孔洞、裂纹等缺陷,且焊肉较薄,焊接接头锈蚀严重,影响了焊缝与母材间的有效结合度,降低了焊缝的有效承载能力,使其在应力作用下,发生开裂失效;3、温室大棚倒塌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1)设计存在一定缺陷,大棚钢架受力及平面稳定不满足承载力要求;2)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未合理使用钢管落地支撑,致使钢架受力不均匀;3)部分焊点存在缺陷,在一定外力作用下发生开裂失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267元。另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购买蔬菜大棚交款合同书一份,合同条款第一款载明“甲方卖给乙方蔬菜大棚两栋,出售价款2736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购买蔬菜大棚交款合同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支付价款于被告,被告将建好的钢架大棚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因此获得了钢架大棚的所有权。如因被告的不完全履行致原告上述既得利益受到损失,被告则应当对其因违约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没有明确约定的,则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是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对于涉案钢架大棚的质量,原、被告并无明确约定,我国亦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是行业标准,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有的钢架大棚可以使用20年左右”,被告亦称“通常情况下,如果没有较大的自然灾害,且在合理使用的前提下,钢架大棚的使用年限都在十年以上”,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钢架大棚在使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即彻底倒塌并非系其自身特性所致,即涉案钢架大棚的质量是不符合合同目的的。另根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钢架大棚的确存在质量瑕疵,且该瑕疵亦为导致大棚倒塌的原因。故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其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数额的大小,

本院认为,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认定上述质量瑕疵系大棚倒塌的全部原因,相反,原告亦存在过错,即大棚的倒塌是由原、被告双方行为的结合共同造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综合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福丹财产损失82104元(136840×60%)。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20267元,合计21777元,由原告承担8687元,被告承担130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景成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