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重字第41号
原告:陈重华(系死者陈有根长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务农,家住进贤县。
原告:陈荣华(系死者陈有根次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务农,家住进贤县。
原告:陈小华(系死者陈有根三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务农,家住进贤县。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泰,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武斌,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家住南昌县。
被告:万子平,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务农,原住南昌县,现住南昌县。
被告:江西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供销社楼内。组织机构代码:39970305-7。
法定代表人:滕志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19号(阳光世纪天洁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
负责人:郭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重华、陈荣华、陈小华诉被告刘武斌、江西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公司)、万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进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洪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获准延长审限6个月,另因司法鉴定事宜而扣除审限3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陈重华、陈荣华、陈小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泰,被告万子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斌及红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重华、陈荣华、陈小华诉称: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刘武斌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068县道进贤县××路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将本案受害人陈有根(三原告的父亲,1940年8月23日出生)碰伤。陈有根于当日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创伤性脑出血(左)等,同年11月8日出院,不料出院当天病情就恶化,感觉四肢无力,次日出现嗜睡、唤醒困难症状,遂于同年11月11日再度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从此病情不见好转、不断恶化,至同月25日原告再也无力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故选择带老父出院,欲转当地医院救治,出院当日老父即离世。2014年11月22日,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武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日,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死因鉴定,陈有根系吉兰巴雷综合症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中脑出血、肺部感染等损伤起了诱发、加重作用。由于被告刘武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陈有根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万子平系赣L×××××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红华公司名下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赔,保险公司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刘武斌赔付,被告万子平与红华公司对应由刘武斌担负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就索赔事宜各方不能达成一致,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5万元、丧葬费21791元(3631.83元×6个月),原告因奔丧而产生的误工、交通、伙食补助费382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631元÷月计薪天数22日×3人×5日计2475元误工费、3人往返福建省务工地交通费900元、30元/日×3人×5日计450元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52686元(8781元/年×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日×23日)、护理费3795元(165元/日×23日)、营养费690元(30元/日×23日)、陈有根救治期间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115524元,共计人民币2459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万子平辩称:我方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赔,不足部分方由我方依法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有根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且应参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认定了陈有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未认定陈有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一事实,原告主张陈有根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1月8日的出院记录显示,陈有根出院时状态良好即“无头痛、头昏,精神、食欲可,神志清楚,伤处愈合好,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其出院后3日又重新入院治疗,且治疗的并非交通事故损伤,最终因患有吉兰巴雷综合症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足以表明其二次入院及死亡后果系因其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所致,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依据不足,其方仅同意赔偿陈有根首次住院而产生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交通等相关费用;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重新核定。被告刘武斌、红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审过程中,原告陈重华、陈荣华、陈小华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三兄弟身份证及父亲陈有根(1940年8月23日出生)、母亲谭清香(1939年11月25日出生)、陈雪英(1959年7月1日出生)、陈金英(1964年6月9日出生)、陈三雪(1967年3月15日出生)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父母陈有根、谭清香共生育三子三女。2、2014年11月28日进贤县梅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梅庄镇店上村委会联合证明,2014年12月3日梅庄派出所证明及死亡证明信:证明陈有根(农村户籍)系三原告之父,因车祸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已行棺葬。3、鹰潭市、贵溪市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记录、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红华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武斌的基本身份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华公司。5、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22日)、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8日):证明2014年10月30日,刘武斌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68县道由东北往西南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梅庄镇××路交叉路口时,遇陈有根驾驶自行车从路右侧的农贸路往左侧的新付村委会方向行驶,因刘武斌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致使赣L×××××号车在避让过程中车厢右侧的栏板刮擦到陈有根,造成陈有根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武斌驾驶车辆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有根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痕迹系牌照为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与人体接触所形成。6、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意见书(2014年12月1日):证明陈有根系吉兰巴雷综合症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中脑出血、肺部感染等损伤起了诱发、加重作用。7、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类检查诊断报告及医疗费用发票和清单:证明陈有根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诊断,创伤性脑出血(左)、鼻骨骨折(左)、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肾囊肿(左),支出医疗费用9639.36元;出院三日后,因病情恶化于同年11月11日至同月25日再度入该院住院治疗14日(因病情危重,需在重症ICU持续治疗,但因费用高,家属无力承受而要求出院转当地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吉兰巴雷综合症,创伤性脑出血,鼻骨骨折(左),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下呼吸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等,支出医疗费用93903.58元,陈有根另行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1982.05元(事发当日支付进贤县人民医院救治费用800元,两次在一附院住院治疗时段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1182.05元)。8、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9、承诺声明书(2015年2月12日):证明陈有根与谭清香共生育三子三女,谭清香与三个女儿陈雪英、陈金英、陈三雪四人自愿放弃原告权利与实体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由三原告参与诉讼。10、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陈有根2014年11月8日从该院出院后,次日因病情危重又重新入该院救治,在门诊抢救了2日,然后再转入ICU病房,故二次住院治疗显示的初始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11、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子平,登记挂靠在被告红华公司名下(挂靠期限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子平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刘武斌系其雇请的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陈有根二次入院治疗及死亡均是因其自身的疾病而导致,该部分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申请就陈有根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陈有根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是否均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陈有根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鉴定申请即非医保费用数额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与万子平达成一致,双方同意以医疗费总额的10%比例确定非医保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当庭陈述,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单上加盖的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保单专用章”,而保单署名为被告保险公司,系因贵溪支公司是其下属机构及代办点,如果发生法律纠纷均是以其名义进行处理并予以理赔。原告方对此不持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死者陈有根共生育三子三女,其配偶谭清香已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并被注销户籍,因此陈有根死亡后,其近亲属即作为第一顺序继续人的三原告及其三个女儿陈雪英、陈金英、陈三雪均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参与诉讼(作为陈有根近亲属的谭清香也已死亡,除外),本案重审过程中,陈雪英、陈金英、陈三雪当庭表示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权利及获得赔偿款等全部实体权利,由陈有根的三子即三原告参与诉讼,并再次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知晓该承诺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可不予追加陈雪英、陈金英、陈三雪三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为查明被告刘武斌是否因本案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一对本案实体处理有影响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相关证据,该院出具的进检刑不诉[2015]01号(2015年2月5日)不起诉决定书表明,刘武斌虽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因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形而被检方决定不起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被告万子平对此不持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有根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认定,即在确定本案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时是否应当考虑陈有根自身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等疾病对损害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从而确定是否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担负的民事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索赔案件中若要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为据。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陈有根死因鉴定结论证实,陈有根系吉兰巴雷综合症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中脑出血、肺部感染等损伤起了诱发、加重作用,陈有根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吉兰巴雷综合症导致呼吸衰竭,而陈有根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初次出院记录之出院诊断并未载明其患有吉兰巴雷综合症,死因鉴定结论同时认定“交通事故中脑出血、肺部感染等损伤起了诱发、加重作用”,即陈有根的吉兰巴雷综合症要么是因交通事故损伤诱发,要么是其已患有该综合症,但因交通事故损伤而加重病情。若陈有根因交通事故损伤诱发该综合症,则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患吉兰巴雷综合症的直接原因,进而导致其死亡,陈有根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陈有根在本次事故中又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侵权人当然应对陈有根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若陈有根已患有吉兰巴雷综合症,因交通事故损伤导致该病症加重,进而导致死亡,似乎陈有根自身的疾病因素与死亡后果亦有一定关联性,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本次交通事故的引发是因被告刘武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车厢右侧的栏板刮擦到陈有根,陈有根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损伤导致其原有病症加重而致,事故责任认定陈有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虽患有吉兰巴雷综合症,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在前的交通事故损伤,其原有的病症就不会加重,死亡后果可以避免,陈有根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时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状况、原有疾病等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从而适当调整、扣减赔偿金额,针对受害人过错方面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根据陈有根自身原有疾病因素与死亡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及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交通事故与陈有根死亡后果参与度及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占比度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重审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万子平将其出资购置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牌号赣L×××××)登记挂靠在被告红华公司名下(为期五年),并以红华公司名义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万子平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武斌驾驶赣L×××××号货车沿068县道由东北往西南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进贤县××路交叉路口时,遇陈有根(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农业人口户籍)驾驶自行车从路右侧的农贸路往左侧的新付村委会方向行驶,因刘武斌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赣L×××××号车在避让过程中车厢右侧的栏板刮擦到陈有根,造成陈有根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2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刘武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有根受伤后,先行由进贤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于当日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救治9日,同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脑出血(左)、鼻骨骨折(左)、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肾囊肿(左),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639.36元;出院后次日陈有根即因病情恶化而再度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先行在门诊部抢救2日,同月11日至25日入该院住院部治疗14日(因病情危重,需在重症ICU持续治疗,但因费用高,家属无力承受而要求出院转当地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吉兰巴雷综合症,创伤性脑出血,鼻骨骨折(左),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下呼吸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等,在住院部支出医疗费用93903.58元;陈有根另行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1982.05元(事发当日支付进贤县人民医院救治费用800元,两次在一附院住院治疗时段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1182.05元),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5524.99元。陈有根2014年11月25日出院当日即死亡。2014年12月1日,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有根死因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其系吉兰巴雷综合症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中脑出血、肺部感染等损伤起了诱发、加重作用。陈有根死亡后,其家属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作为死者近亲属的三原告遂提起诉讼。陈有根的配偶谭清香已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经本院释明陈有根的三名成年女儿陈雪英、陈金英、陈三雪均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自愿放弃获得赔偿款等全部实体权利,并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另查明,被告刘武斌虽因本案而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形而于2015年2月5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武斌驾驶赣L×××××号货车驶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所驾车辆刮碰驾驶自行车途经该路段的原告之父陈有根,陈有根因此受伤,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被告刘武斌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采信。作为受雇驾驶员的被告刘武斌履行的虽系职务行为,但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万子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登记车主被告红华公司依法应当与挂靠人万子平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赣L×××××号货车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2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赔,不足部分由其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或保险人依法不予赔付部分,由侵权人担负。三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受害人陈有根的近亲属及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请各被告共同向其方赔付因本案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根据本次事故与陈有根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及金额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核定,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分别为,陈有根的医疗费115524.99元、丧葬费21791元(根据原告主张以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2686元(根据原告主张以2013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日×23日)、护理费1656元(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5931元/年÷12月÷30日计72元/日×23日)、营养费460元(20元/日×23日)、陈有根救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未提供票据佐证,根据本案实情予以酌定)、陈有根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等费用1800元(酌定120元/日×原告所主张的5日×原告所主张的3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23606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万元,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4515.50元(236068元-12万元-应由侵权人担负的以医疗费总额的10%比例计算的非医保费用11552.50元);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万子平向原告赔偿11552.50元(以医疗费总额的10%比例计算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刘武斌、红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重华、陈荣华、陈小华赔偿12万元,在所承保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104515.50元,共计人民币22451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万子平向原告陈重华、陈荣华、陈小华赔偿人民币11552.50元,被告刘武斌、江西红华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重华、陈荣华、陈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被告刘武斌、万子平、江西红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789元,由原告陈重华、陈荣华、陈小华自行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辉
审 判 员 尧克武
代理
审判员 钟 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启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