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男,农民,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悦平,男,住江西省遂川县。
原审
被告:冯嗣江,男,住江西省遂川县。
上诉人罗华因与被上诉人钟悦平及原审被告冯嗣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在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核减装修款8480元,在第二项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30000元。相互品对后被上诉人钟悦平尚应付给上诉人26855.56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中地毯款4400元应扣减。被上诉人并没有使用价格更高的地毯,不属于工程价款的增加。《装修合同》明确规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被上诉人虚增工程价款理应扣减;(2)在被上诉人所列的以预算单中的第7项洗手盆,被上诉人在312房间并没有安装,应扣减价款300元;(3)被上诉人所列的预算单中的第9项,在201、202、206、302、307、308、313共7个房间没有安装壁柜,每个壁柜300元钱,应扣减2100元的工程款;(4)被上诉人从宾馆中拿走了6台旧热水器,每台价值280元,共计168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以上4项合计8480元应当予以核减。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装修不合格所造成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没有作出判决。请二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营损失30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宾馆《装修合同》后,其装修质量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装修的墙纸、电路改造、卫生间渗漏、洗刷盆的安装、踢脚线等,质量较差,不合格。这导致上诉人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至少在100000元以上。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30000元。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缴纳的司法鉴定费10000元,也没有作出判决,该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悦平答辩称:1、关于工程价款问题。(1)地毯是上诉人要求用质量好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是21元/平方米,高于合同约定的18元/平方米;(2)312房间的洗手盆,因为原来的质量更好,没有必要更换;(3)壁柜是有7个房间没有安装,6台旧热水器也是被上诉人拿走了,上述两项同意从工程款中核减。2、关于装修的质量问题。装修质量与上诉人经营状况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营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钟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华支付装修工程款822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罗华承担。罗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钟悦平赔偿罗华装修经济损失70575.56元;2、判令钟悦平赔偿罗华经营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钟悦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冯嗣江、罗华就原遂川桃园宾馆的装修工程签订一份《原遂川桃园宾馆装修合同》。双方约定:装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期限45天(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价款为27.4万元等。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完工。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以遂川县龙都宾馆的名号开张营业。
被告罗华承认,尚欠原告装修款80000多元,并称与被告冯嗣江原系合伙关系,被告冯嗣江在装修期间就退了伙,本案所涉权利义务均由其一人享有和承担。2015年11月24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遂川龙都宾馆装修的墙纸、电路改造、卫生间渗漏、洗漱盆的安装、脚踏线等质量较差,不合格;建议按本报告第五条的建议进行处理,合同发包方应承担30%的修复费用;本工程无施工图纸,修复按合同价,市场价执行,总修复费用估算为100822.2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遂川桃园宾馆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原告对装修不合格的部分负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个韩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罗华给付原告钟悦平装修款82200元;
二、原告钟悦平赔偿被告罗华70575.56元。相品对后,被告罗华尚应给付原告钟悦平11624.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反诉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合计1828元,由被告罗华负担928元,原告钟悦平负担90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华与被上诉人钟悦平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装修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装修的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其对装修不合格的部分负有修复或者予以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0%的装修修复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核减7个壁柜工程款及6台旧热水器的价款合计378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予以认可,故上述款项应从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营损失3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作出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华给付被上诉人钟悦平装修款7842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钟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罗华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相品后,上诉人罗华尚应给付被上诉人钟悦平7844.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元、反诉费900元、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合计12299元,由上诉人罗华负担3690元,被上诉人钟悦平负担8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建文
代理
审判员 肖永兰
代理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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