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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执1154号

杨福滨与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福滨,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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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1154号

申请执行人:杨福滨,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执行人: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350881.法定代表���:刘杰,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福滨与被执行人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7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78.00元,至2016年9月27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录入失信名单库。

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宝晶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路庆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