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23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
被告:安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裕固族,甘肃省肃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安学明
审 判 员 张爱琴
代理
审判员 刘小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海琴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