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096号
原告:简肖婷(系第三人彭某母亲,同为第三人法定监护人),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地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毓秀东路11号。
负责人:吴伟清,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学红,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意玲,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某,女,199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简肖婷不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钟村街道办)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肖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律师,被告钟村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温学红、何意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肖婷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填写《番禺区困难群众临时救济审批表(生活、治病、其他)》,被告钟村街道办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不核准2016年3月份临时救助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不属实,而且钟村街道办无权审核,理由如下:2016年3月底,入户调查了解,内容不属实,1、原告现居住锦绣生态园菁华轩8-2-402离婚财产分割执行中,被执行款达20多万,因房产随时被执行,现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未获批准。2、2016年1月-3月,支出情况与原告所反映不相符,街道办工作人员瞒报造假,而且2016年1月底入户调查也是不属实的。3、2015年对番禺区民政局、番禺区政府诉讼案件的审判中,钟村街道办再次违反规定,侵犯原告权利,且低保也未按相关标准执行。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核准2016年3月份临时救助申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2016年3月份临时救助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钟村街道办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对原告进行调查,发现其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的通知第三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47条、第48条、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遂出具了不予核准告知书,我方告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我们调查结果显示,2015年-2016年1-3月期间,原告家庭领取分红数万元,购买了与低保家庭不符的高价服装、电器、电信电视视频设备、滋补中药等非基本生活支出、非患病诊疗支出的高消费情况,不符合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情形,原告自称2009年发生过交通事故,但至今已过7年之久,仍未向我方提供重大疾病无力负担医药费等材料,与其申请不符,现有材料不能证明现在生活严重困难,超过家庭承担能力。2、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申请,应当不予核准,2016年1月,原告已因生活困难等事由向我方提出过临时救助申请,我方已向原告发放了1000元的补助,在领取救助后,我方收到群众反映,原告存在放高利贷、高消费等情况,故进行入户调查,原告又在2016年3月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我方提出救助申请。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设救助制度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原告属于重新申请,我方不予核准的理由依法有据。此外,我方所作出的临时救助申请告知书是依法行政,是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4条,是依职权审核的,街道办事处是有审核职责的,我方作出的告知书是针对整个家庭的,原告家庭收入可以充分满足一般生活,第三人从父亲每周取得200元生活费,每月800元,所以原告家庭生活不属于困难,且第三人学费是免除的,也申请了低保,第三人每月收入达到1450元,作为一个高中生是完全可以满足生活需要的。第三人彭某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我方2016年低保金没有每月650元,只有400多,2015年的低保金只有200多,每个月都是母亲给的生活费,不是父亲给的,而且没有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询问我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肖婷于2013年3月11日填写递交《番禺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审批表》(生活、治病、其他),请求生活救助,该表注明家庭人口为2人,类别为低保户,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简肖婷与第三人彭某,申请资助类别为生活。同年3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二村民委员会在该审批表村(居)委意见一栏出具意见为“情况属实与否,有待进一步核实。”同年3月31日,被告在镇(街)审批意见一栏出具意见为“不核准2016年3月份临时救助申请,详见不核准告知书。”区民政局主办科意见一栏无出具意见。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作出《不核准2016年3月份临时救助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不符合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生活必须支付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临时救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番禺区困难群众、优抚对象及退役士兵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不核准原告本次临时救助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番禺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审批表》、《不核准2016年3月份临时救助申请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提出临时救助申请,被告钟村街道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申请属于金额较小且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审批的情形,故被告直接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不核准2016年3月份临时救助申请告知书》。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简肖婷2016年3月11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
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锦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