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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少民初字第52号

张某甲与刘全新、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立军,刘全新,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立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少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张立军,男,199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理人:张保合(原告之父),男,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锴,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全新,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王打卦乡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石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立豹,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上述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曹顺海,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全新、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平原恒源公司)、杨立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锴、被告杨立豹、被告平原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顺海、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2、剩余损失1368673.67由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684336.84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剩余损失1599683.67元由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799841.84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零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沿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寨××处,与由加油站驶出右转弯的刘全新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唐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全新负事故同等责任。鲁N×××××/鲁N×××××挂号重型货车车主系杨立豹,挂靠单位系平原恒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车100万、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全新未答辩。

被告平原恒源公司、杨立豹辩称,杨立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两份商业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杨立豹已向原告垫付四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案,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在我公司核实被保险人驾驶人员和车辆证照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比例予以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法不予承担;按法律规定,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主张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全新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刘全新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二人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中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责任并无不当;证据4关于对张某甲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证据5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据7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8村委会证明,经调查,原告于2014年秋季到高唐县小鸟电动车门市店当学徒工,初学两个月工资为300元,后工资涨为900元,2015年春节后工资为1200元,证据8拟证明的内容(原告2013年辍学后一直在当地打工)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9救护出诊费票据,该证据系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支出,且与其在山东省千佛山住院的时间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均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的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的数额)、证据4茌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平原恒源公司、杨立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据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平原恒源公司、杨立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真实性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投保单显示车牌号码系主车某N36882,与证据4拟证明鲁N×××××挂车未年检保险免赔无关联性,证据3中非医保用药和未年检车辆不理赔的条款属于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仅有被告平原恒源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在投保前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曾将免责事项向其进行过解释和详细说明,并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向其进行出示,故以上证据均不能对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主张的内容形成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全新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刘某)相撞,造成张某甲、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新、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系职能部门依法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主张及辩称意见,经查,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刘全新未按规定让行造成,挂车未办理年检仅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事故的发生与挂车是否年检没有必然联系,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原告张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采取的治疗方式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其辩称意见均系免责格式条款中规定的内容,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仅以投保人盖章主张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主张和辩称意见均不予支持。另案原告刘某主张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并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济南市天桥第二人民医院救护出诊票据,确定为257595.66元(28642.76元+217171元+6965.42元+1316.48元+35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4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元/月×24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共26天,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41天,其主张不超出有关规定,确定为6700元(100元/天×67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完全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合乎情理,二人均系农业劳动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1094888.82元(147.23元/天×67天×2人+53758元/年×20年×1人);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确定为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100%);6、误工费: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确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12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费确定为10120元(1200元/月÷30天×253天);7、车辆损失费: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诊疗的时间、次数,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有效单据确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694054.48元。综上,原告张某甲的总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不足部分1572554.48元(1694054.48元-10000元-110000元-1500元),由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事故责任赔偿786277.24元,扣除该公司先行赔付的300000元,还需赔偿486277.24元。刘全新系杨立豹雇佣的司机,所发生事故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且无重大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杨立豹及挂靠单位平原恒源公司连带承担,因杨立豹、平原恒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无需另行赔偿。被告杨立豹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双方可据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86277.24元,扣除先行赔付的300000元,还需赔偿486277.2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92元,被告杨立豹、平原恒源公司连带负担17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娟

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

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