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7执异6号异议人唐永银,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本田、王兴明,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毅,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娜(系王毅侄女),女,1983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执行人唐庭,男,1978年12月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国,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毅与被申请人唐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6日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庭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XX路XX室[房屋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2)字第XX号]房屋予以查封。异议人唐永银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谭林、
代理
审判员丁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唐永银的委托代理人赵本田,申请执行人王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执行人唐庭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永银提出异议称,2009年10月30日,异议人与重庆市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辉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充协议》、《巫山县丽景尚城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以及《承诺书》,约定异议人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62412元,余款240000元由异议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此外,异议人还需支付转移登记费80元,契税3024元,大修基金2500元。同日,异议人在《涛辉房地产缴款交接表》上签字确认后按约向涛辉公司支付上款项,涛辉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据》2张,并与涛辉公司签订《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书》和《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异议人委托涛辉公司向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后异议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告知异议人其征信存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鉴于此情况,异议人与唐庭商量后以唐庭名义购买该房屋,并以唐庭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事后唐庭与涛辉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涛辉公司支付首付款92412元,余款21万元由唐庭办理按揭贷款。后因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和办理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异议人与唐庭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专项维修资金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专项维修金2500元转让给唐庭。2010年6月19日,唐庭与中国农业银行巫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按揭形式从该银行贷款21万元,每月银行按揭款1500元。2013年7月24日,唐庭对该房屋相关情况出具声明书一份,并对该声明进行公证,声明内容为:“以声明人购买上述房屋时所缴纳的首付款、登记费以及每月向农业银行缴纳的按揭款,都是叔叔唐永银出的资,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叔叔唐永银所有。”另外,异议人购买前述房后,涛辉公司于2010年将房屋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期间关于该房屋的水费、电费、物管费等均由异议人缴纳,房屋按揭贷款均系异议人每月转账至唐庭账户,以唐庭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至今由异议人管理和使用。综上,异议人认为,巫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XX路XXXX-2-B室[房屋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房屋虽登记在唐庭名下,但实际所有权系异议人所有,法院查封该房屋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毅辩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唐庭名下,所有权应归唐庭所有,唐庭的公证声明是在王毅起诉唐庭民间借贷纠纷之后作出的,有逃避债务之嫌,故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唐庭述称,异议人唐永银异议申请所述均属事实,登记在唐庭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江峡丽景C-2-B室房屋应归唐永银所有。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唐永银与被执行人唐庭系叔侄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唐庭与重庆市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辉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涛辉公司将其开发的XX栋XX号(即江峡丽景XX室)出售给唐庭,房屋总价款302412元,首付款92412元由唐庭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余款210000元由唐庭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同日,异议人唐永银与涛辉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巫山县丽景尚城小区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书》及授权委托书,并由唐永银向涛辉公司缴纳房屋首付款62412元,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5604元。2009年11月20日,异议人唐永银将该房屋的维修基金转让给唐庭,后唐庭到中国农业银行巫山支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按揭款每月从唐庭在中国农业银行巫山支行622848047052065XXXX账户中扣除。涛辉公司于2010年将该房屋交付业主,异议人唐永银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期间所产生的物管费、水电费、天然气费、收视费均以唐庭的名义缴纳。2013年7年24日,唐庭作出声明并办理公证,声明其本人于2009年10月30日在涛辉公司购买的房屋系其叔叔唐永银出资,房屋产权归唐永银所有。2014年7月23日,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王毅与被执行人唐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庭未履行该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庭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路XX室[房屋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2)字第XX号]房屋予以查封。现异议人唐永银以该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以是事实,有异议人唐永银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巫山县丽景尚城小区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缴款交接表、首付款及税费收据、专项维修资金收据、预购房预告登记约定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专项维修资金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重庆宏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银行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证、水费收据、物管费收据、电视收费发票、电费收费发票主、天然气收费发票、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巫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异议人唐永银虽然与涛辉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巫山县丽景尚城小区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书》及授权委托书,并缴纳了房屋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以及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主合同即《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仍系唐庭与涛辉公司所签,房屋按揭手续亦系唐庭办理,且该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唐庭名下。此外,唐庭虽然声明该房屋系异议人唐永银所有,但该声明不能对抗物权登记效力,该房屋的权利人仍系唐庭所有,唐庭作为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前,本院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唐永银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永银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谭 林
代理
审判员 丁 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昌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