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4949号起诉人:蒋荣林,男。本院收到蒋荣林诉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蒋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一食品公司归��欠款10万元整;2、判令被告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约定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起,天一食品公司以缺乏生产资金为由,在南通向起诉人蒋荣林陆续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天一食品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起诉人蒋荣林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的《借款协议书》签订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故本案应当从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蒋荣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眭清明
审判员 邵延巧
审判员 徐大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