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平大道**号。
负责人:郑萍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旺富,男,1967年12月6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系该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加有,男,1972年1月25日生,住新平县。被告朱继光,男,1971年7月29日生,住新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家寿,男,1970年1月14日生,住新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范加有、朱继光、陈家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继光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朱继光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在戛洒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旺富、被告范加有、陈家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光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范加有、朱继光、陈家寿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被告范加有可以在人民币三万元的借款本金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朱继光、陈家寿自愿为被告范加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加有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841%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841%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向被告范加有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范加有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858.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特向新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范加有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75.5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朱继光、陈家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范加有口头辩称,贷款的时候,被告朱继光叫被告范加有、陈家寿到戛洒农行办公室签字,签完字之后,农行叫被告三人等着一起来拿钱拿卡,但是被告范加有、陈家寿至今没有拿到钱也没有拿到卡,钱是被朱继光拿走了,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家寿口头辩称,与被告范加有答辩陈述一致。被告朱继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六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3、六份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户籍信息情况;4、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范加有与谷映存为合法的夫妻关系;5、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6、四份借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贷款发放情况以及具体金额、期限及利率。经质证,被告范加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其没有领过卡和钱,未签过名,是他人冒签。被告陈家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其二人均没有领过卡和钱,未签过名,是他人冒签。被告范加有、陈家寿针对其答辩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其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取款凭条客户签名栏“范加有”三字,被告范加有否认其签名,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鉴定,认可不是被告范加有的签名,可能是他人冒签。
本院认为,证据6的客户签名栏“范加有”三字,原告认可系他人冒签,非借款人范加有所签,被告范加有也未领取过卡和钱,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6日被告范加有、朱继光、陈家寿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被告范加有可以在人民币三万元的借款本金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范加有为借款人,被告朱继光、陈家寿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范加有发放惠农卡和借款30000元,由他人冒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有效,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惠农卡和借款30000元交给借款人被告范加有,当日被他人冒领,被告范加有至今未领过惠农卡和借款30000元,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范加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朱继光、陈家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借款人不是被告范加有,未达合同目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范加有辩称未拿到惠农卡和借款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文
人民陪审员 刀 伟
人民陪审员 白跃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