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299号原告李某某,男,住毕节市青场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梁汝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矿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被告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汝锋的委托代理人章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15年3月在被告公司承包经营的普安县楼下镇安宁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6月19日,我又在被告承包经营的比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083机巷从事绞车作业工作,同年7月25日,我在施工过程中被绞车绳子绞伤,当日被告将我送往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示指两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左中指桡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3、左示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4、左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5、左示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94天。同年12月3日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我于同年7月4日向贵州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和5个月的生活费,每月2100元,共计10500元,其余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被告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2365元。
被告矿山公司辩称:该工伤事故发生地系纳雍县阳长镇,应由统筹地区的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5个月的工资,每月2100元,共计10500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住院病案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94天的事实。2、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3、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7886元的事实。4、贵州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2、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第1、2、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第3号证据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质证,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在被告公司下属的比德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上班,从事绞车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同年7月25日,原告在比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083机巷从事绞车作业时,被绞车绳子绞伤左手手指,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示指两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左中指桡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3、左示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4、左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5、左示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及5个月的生活费,每月2100元,共计10500元,其余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支付。被告公司分别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2月3日原告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贵州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2365元。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合法、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3、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水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的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统筹地区进行认定和鉴定,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系被告申请,原告亦未提出异议,结论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向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应予受理。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未满一年,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按月工资7886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月工资应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按采矿业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3月23日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4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50309元,其他服务业为3421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故原告的月工资应按贵州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309元/年÷12=4192.42元/月。关于护理费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根据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护理费应按93.74元/天计算(34214元/年÷365天=93.74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193天,其护理费应为93.74元/天×193天=18091.82元,原告仅主张178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因其未提供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个月。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3天×10元/天=193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785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92.42元/月×9月=37731.7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466元/年÷12)×6月=23733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66元/年÷12)×6月=23733元。6、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192.42元×10月=41924.2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为146904.98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的10500元,被告尚需支付136404.9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6404.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左华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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