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湾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九江市德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在江西共青森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家住九江市德安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江,男,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后,
审判长左莉娜自行申请回避,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隐匿86万元租金提出异议,辩称华鹏公司至今未完成房屋、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仍在徐某名下,被告人徐某合法使用房屋、收取租金于法有据,且租金中的11万用于改造消防工程,19万元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的三张银行卡中只有以郭某名义开具的卡中有人民币五六千元。被告人徐某向其他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了结善后业务、承担家庭主要责任,且这三张卡近三年总共的流水金额总共才50万元左右的流水,不属于大额资金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江西共青羽新制衣有限公司具体经营人即被告人徐某,向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200万元。直到还贷时,被告人徐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后被华鹏公司起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洪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2月2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江西共青羽新制衣有限公司位于江西共青城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及四座房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上述房地产作价700万元抵偿给了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于2014年5月4日起转移给该公司。被告人徐某、江西共青羽新制衣有限公司出租给共青城天时星制衣厂的厂房年租金为人民币19万元。2014年4月26日,双方结算了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9日的大部分厂房租金,其中包括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华鹏公司后的部分租金,共计人民币86万元。另查明,自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卡号为622XXXX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为了逃避法院执行而使用其弟弟徐某甲卡号为622XXXX的银行账户和郭某卡号为622XXXX的银行账户均有大额资金往来。被告人徐某有部分偿还能力仍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梅、董某强、魏某、杨某英的证言,转账记录及借据、收据、发货单、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西共青羽新制衣有限公司、张某梅、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两案的情况说明、送达回证、收据、(2011)洪民二初字第103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396号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洪中执指字第13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洪中执指字第9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立案审查管理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厂房租赁合同、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2012)洪中执字第27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洪中执字第27-1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洪中执字第27-2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洪中执字第27-3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洪中执字第27-4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工作笔录、授权委托书、通知、房屋土地变卖合同等法律文书,扣押清单、银行查询明细、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提出华鹏公司至今未完成房屋、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仍在徐某名下,被告人徐某合法使用房屋、收取租金于法有据,且租金中的11万用于改造消防工程,19万元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辩解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的三张银行卡中只有以郭某名义开具的卡中有人民币五六千元。被告人徐某向其他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了结善后业务、承担家庭主要责任,且这三张卡近三年总共的流水金额总共才50万元左右的流水,不属于大额资金往来。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擅自将法院查封的房产出租给第三人,隐匿备用金不上交至法院;并且其个人银行账户及用他人身份证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均有大额资金往来,有部分偿还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导致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齐美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