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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75号

余智谋与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智谋,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75号

原告:余智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俭夫,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中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智谋诉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智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周将卫,被告杨中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周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智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出资9,928元及利息9,560.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赔偿金额为量化转股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是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0年武汉卓越大酒店按照武汉市政府办公厅(2000)102号文件改制,原告被买断国有身份,同时响应号召将国有身份买断金9,928元转为企业股权。一直以来,被告不向原告通告公司的任何经营情况,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股权分红。近日,原告通过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股权多次转让。

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杨中元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持股人是工会持股会,2000年9月5日关于成立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决议,决定成立职工持股会,通过民主投票选举的方式选举了许想珍为职工持股代表。根据工商登记的资料,改制后股东为杨中元等20人占80.96%,职工持股会占19.04%,工商登记的股东是杨中元等20人与职工持股会。原告为职工持股会的成员,与持股会之间是代持股的关系,原告的出资并未直接构成其企业的股权,因此原告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只是持股会的会员之一,其不能依据公司法以股东身份主张公司侵害之权利进而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即便原告是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享有股东权益也可以转让股权,但是股东没有权利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更谈不上赔偿。2、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将原告的买断金转为了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也就是说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原告仍要求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买断金额,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武汉市青山区饮食服务管理办公室关于企业协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实施办法19号文的标准,计算了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并予以了实际支付,至此原告在持股会中的相应份额已经丧失,原告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已经签署了上述协议并且领取了职工身份买断金,原告在职工持股会中的相应的份额已经丧失,其在职工持股会上的出资已经没有基础。关于被告杨中元,2008年职工持股会与案外人王光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王光银受让了职工持股会的股权,被告杨中元并未受让,转让股份是股东的权利,被告杨中元作为法定代表人,无权干涉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方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也没有义务对转让股权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杨中元主体不适格。即使工会侵害了原告作为持股会成员的权利,原告的起诉对象也应该是工会,而并非两被告,因为持股会才是向企业出资并享有相关出资权利的主体,工会才是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享有独立社团法人资格,不隶属于两被告,因此工会的行为不应当由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2001年原告已经领走了企业改制买断身份的经济补偿,原告对被告既不享有债权,也不享有股权,更不存在利息。4、原告领走了国有身份买断金,不得向被告再主张任何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获得上述经济补偿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索任何费用,该条款已经包含原告从公司退股和公司清退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领走经济补偿金后即放弃了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追索任何费用的权利,原告再无权向公司追索赔偿损失。此外该协议是实际变更的原告将被告应支付的国有身份买断金转为对公司出资的约定,之后原告从未对此协议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现在要求赔偿是对前述条款的违背,不能获得支持。原告只能再量化转股或买断身份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不能同时享有,原告只有一个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只能享受一次买断身份获得补偿。本案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买断身份补偿金,其在职工持股会中的相应份额已经丧失,其所谓的量化转股已经没有基础,所谓的持股不复存在。5、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暨经济补偿协议书,2001年原告签字领走了相应的款项,2008年职工持股会与王光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职工持股会将股权转让给了王光银,原告要求赔偿出资及利息的诉求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以不知情为由主张诉讼时效未过不能成立。改制量化转股通过了职工大会,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2008年职工持股会转让股权给案外人王光银至今已有7、8年,如果其真的为出资人,应当知道该行为的发生。工商登记信息是向所有人公示的,原告作为持股会的成员是有很多渠道可以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原告的不知情、不关心,不符合正常的权利人应有的逻辑和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次原告在长达15年的时间内未曾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如果真有其所谓的权利,且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原告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谓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6、本案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是在政府主导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是改制的遗留问题,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综上,本案无论是从诉讼主体上还是从案件事实本身,原告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求。原告余智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月、2009年4月两次转让股权,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证据二、投入资本明细表、职工投资持股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证明原告的国有身份买断金出资经过验资机构认可,实际出资到位;证据三、关于对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402万置换方案的请示报告、区饮服行办关于同意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402万置换方案的请示的批复,证明原告国有身份买断金的具体金额,且该买断金金额在改制时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证据四、关于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个人集资款转为企业股份的决定,证明虽然原告的出资以工会持股会名义登记,但实际上原告是直接对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被告也认可原告持有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证据五、鄂振华验字(2000)168号《验资报告》,证明原告的国有身份量化金已经实际转为对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经过了验资机构的验证认可;证据六、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证明原告国有身份量化金的计算标准,且职工具有职工与股东的双重身份。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卓越大酒店文件《关于在册在岗职工置换国有身份的量化实施办法》,2、卓越大酒店文件《关于成立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决定》,3、原告签字的《职工投资持股明细单》,4、《在册在岗职工量化身份明细表》(表一)。证明:1、被告卓越大酒店落实武汉市政府武政办(2000)102号文件和中共青山区委青发(2000)3号文件精神,实施酒店改制,以高于政府文件标准(工龄不足8年按8年工龄计算,年均工资7,440元)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金量化转为改制后公司的投资款;2、证明原告按照卓越大酒店文件规定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量化转股计算方式和金额为:余智谋工龄4年,工龄补偿620×8=4,960,政策性奖励7440×2÷30×8=3,968,企业鼓励奖250×4=1,000,共计9,928元;3、证明原告在企业改制时知道(签字)其前述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量化转股以工会持股会名义被登记持股;4、证明被告卓越酒店已完成了将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量化转股义务,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卓越酒店所谓赔偿出资;5、证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1、青饮服办(2000)19号文件《关于企业协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2、原告与被告卓越大酒店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3、领款单,4、原告签字的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奖励金和买断人员付款表,证明:1、根据武政办(2000)102号和青发(2000)3号文件,经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从被告卓越酒店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买断身份经济补偿金、鼓励金;2、根据青饮服办(2000)19号文件规定,被告改变原告身份给予的经济补偿分三个方面:工龄补偿(社平工资7000元×工龄,最高工龄限12年)、政策性奖励(限198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7000×1.5÷30×工龄)和鼓励奖(250×工龄)(3个月后买断无鼓励奖,最高工龄15年);3、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买断身份根据青饮服办(2000)19号文件规定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应得和已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余智谋工龄4年(实际按5年),工龄补偿7000/12×5=2915,无政策性奖励,企业鼓励奖250×5=1250元,共计4165元;4、证明原告在按照卓越大酒店较高标准计算补偿金并转为公司投资后,向被告公司要求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按照青山区饮食服务管理办公室文件规定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计算出原告应得补偿金、鼓励金,原告领取被告支付的补偿金和鼓励金;5、证明原告的国有企业身份只能享受一次补偿,要么量化转股,要么算断工龄获得经济补偿,原告只能选择其一。

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系原告选择了算断工龄获得经济补偿。原告国有企业身份量化转股和算断工龄获得现金经济补偿具有直接关联性。原告起初选择国有身份买断金转为投资款(按照卓越大酒店企业较高标准计算原告工龄补偿金和鼓励金),后改变主意,选择直接买断工龄获得经济补偿金(按照青山区饮食服务管理办公室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工龄补偿金和鼓励金),既然原告选择了领走经济补偿金,就无权主张对公司的投资,更无权要求被告赔偿;6、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乙方获得上述经济补偿金后,并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索任何费用”的约定,已包含有原告从公司退股和公司清退原告出资的意思表示,原告领走经济补偿金后,即放弃了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追索任何费用的权利,原告因此再无权对公司主张所谓的投资损失;7、证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1、2008年1月17日卓越大酒店《股东会决议》,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职工持股会与王光银签订的《股权转让书》,证明:1、职工持股会(含原告名义所持投资)将所持全部名义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王光银;2、被告杨中元没有受让职工持股会(含原告名义所持投资)将所持名义股权,原告向杨中元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证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关于对卓越大酒店组建选举工会委员会的批复、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法人资格申请书及申报表、武汉卓越大酒店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青山区总工会证明。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不是被告转让股权,是工会持股会转让股权,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国有身份买断金出资,其并没有实际出资,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出资到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文件中均未涉及到原告,而只是针对职工持股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只是改制当时的情况,在改制后不久原告已经将相应的身份量化补偿金领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也是改制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后原告仍然享有权利。两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于法院调取证据的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和法律关系: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各自是互相独立的社团法人,各自的工会组成人员也不一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原告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量化权益已被原告享有,原告的权利未受到侵害,改制后工会名义持股无论是否有实质权益,均应归属于被告公司享有,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所谓赔偿诉请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量化实施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佐证了原告的国有身份量化金金额及转股的金额;对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内部文件,原告没有加入职工持股会,原告对此不知情,没有参与过选举持股代表,且工商登记的是工会持股会而非职工持股会;对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佐证了原告的国有身份量化金金额且证明了原告的量化金已经转化为股权,原告在改制后为其股东;对量化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国有身份量化金金额。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二中的19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改制及安置方案必须经批准同意,是对职工全员接收,将量化金转化为股权,没有将买断金直接领走的方案,该文件是解除劳动关系,与买断国有身份无关;对被告公司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仅仅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退股协议,金额也是远远低于原告量化入股金额的,并且协议也不是原告等人主动签订的,不能说明原告退股;对领款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仅是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证明退股。周汉清、匡建鹏名字不一致是笔误,解除劳动关系中的签字是与诉状一致,与原告的身份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该证据是内部制作的,原告也没有加入工会持股会,被告也没有提供工会持股会实际存在的证据,经查询,也没有被告所称的工会持股会机构,即便有,也是被告杨中元控制的,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其余股东对此也并不知情,认为签字为伪造,并主张过权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武汉卓越大酒店改制前有工会,在改制后,武汉卓越大酒店实际已经不存在了,以武汉卓越大酒店名义办理的工会法人登记无效,证明被告的工会是改制后的企业工会,但没有法人证,被告也未提交改制后企业办理了工会法人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8年10月20日,武汉卓越大酒店成立,企业类型为国有经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中元。1999年1月21日,武汉市青山区饮食服务行业工会联合会下发《关于对卓越大酒店组建选举工会委员会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卓越大酒店工会由李正浩、王红进、胡春学、陈惠琴、温玉五位同志组成,李正浩同志任工会主席。2000年,武汉卓越大酒店进行改制。2000年8月23日,武汉市青山区饮食服务管理办公室对武汉卓越大酒店报送的《关于对卓越大酒店402万净资产置换方案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内容为:

一、用于置换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金为255.6万元;

二、用于退休职工的医疗费16.8万元;

三、用于债转股后的奖励金为89.6万元;

四、用于以上三项后剩余的40万元,交由行办全行业的改革成本。2000年9月28日,武汉市青山区总工会向武汉市工商局青山分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区卓越大酒店工会已成立,其工会组织社团法人证正在办理之中。2000年10月10日,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中元。股东为杨中元等20人及工会持股会,其中工会持股会的注册资本为3,830,482元,占19.14%。工会持股会包括原告等人共计102人,其中原告余智谋的持股数为9,928股(其中量化转股9,928股)。职工持有的企业股权数主要由以下三部分组成:企业在岗在册职工置换国有身份的量化金额转为股权、企业职工内部集资转为职工持有的企业股权、企业职工自愿认购的企业股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赔偿金额为量化转股部分;原告认可认购股及现金股已退还。2000年11月10日,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为了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办(2000)102号文、中共青山区委青发(2003)3号文件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经济补偿;甲方分一次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915元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01年3月,人民币2,915元整。乙方获得上述经济补偿金后,并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索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915元及1,250元的奖金。2001年4月8日,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向武汉市总工会申请社团法人资格核准登记。同日,武汉市总工会批准同意。2005年9月19日,武汉卓越大酒店注销。2008年1月17日,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股东工会持股会将自己的股权383万元转让给王光银,同意接收王光银为公司新股东。股东杨中元等20个自然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时,在决议上加盖有“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同日,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转让方)与王光银(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愿意将自己在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383万元股权以3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以383万元的价格受让转让方在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383万元股权;受让方须在2008年1月17日前,将股权受让金383万元交付给转让方;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方依法在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转让方转让的383万元股权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日,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份变更登记。2008年1月18日,工商部门对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王光银1,500万元,占75%;杨中元500万元,占25%。原告等人的股份被出售后,相应的款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也未向其告知股份已出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武汉市总工会及青山区总工会均无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成立的批复及社团法人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及支付利息。关于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是单纯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涉及政府主导和干预,法院对此不宜受理。但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后的纠纷,不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且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院应予受理。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股份是由工会持股会代持,公司的股东是工会持股会,而不是原告,原告不能以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中元等20人及工会持股会,其中工会持股会注册资本为3,830,482元,占19.14%。工会持股会包括原告等人共计102人。工商登记的工会持股会实际上为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2005年9月19日,武汉卓越大酒店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因此,在武汉卓越大酒店注销后,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相应撤销。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撤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其代持的原告等102人的股份没有代持人,而被告用不存在的“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将原告等102人的股份出售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1月17日,被告用不存在的“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将原告等102人的股份出售给他人,并未告知原告等人,原告也未获得任何款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一直存在。现原告查询得知其股份被出售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及支付利息的问题。第一,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对退股进行约定,而是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的国有企业身份只能享受一次补偿,只能选择量化转股或选择算断工龄获得补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书,表明原告选择了算断工龄获得经济补偿,但上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武汉卓越大酒店,如按被告的说法二者选其一,则应由武汉卓越大酒店与原告签订协议,故被告上述说法并不成立,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退股,因此,原告所持有的股份仍然存在;第二,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武汉卓越大酒店工会委员会撤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其代持的原告等102人的股份没有代持人,而两被告用不存在的“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名义将原告等102人的股份出售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第三,2008年1月17日,原告的股份被出售,但原告至今未拿到任何款项,因此,两被告应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9,928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两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并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智谋赔偿9,928元及利息(以9,928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智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余智谋负担50元,由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 义

人民陪审员 桂 英

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锐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