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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069号

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向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1069号

原告:向某某,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向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良美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