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1069号
原告:向某某,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向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良美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