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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执687之一

胡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687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村民。胡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42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应给付申请人胡某某土地补偿款209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永涛

审 判 员  吕永峰

代理

审判员  胡立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