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228号
原告:安吉递铺冠泽陶瓷经营部。经营者:张崇林。
被告:杨美六。
委托代理人:王以中。
原告安吉递铺冠泽陶瓷经营部与被告杨美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吉递铺冠泽陶瓷经营部经营者张崇林、被告杨美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递铺冠泽陶瓷经营部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瓷砖用于其房屋装修,共产生瓷砖货款19551元。经结算,除被告支付10500元以及退还的价值2003元的瓷砖外,尚欠货款7048元。双方曾在结算过程中,因误会发生矛盾,后报案至昌硕派出所。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瓷砖货款704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美六答辩称,原告起诉称总的货款为19551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02358销售单中有退货847元没有减去,02414销售单款项金额大小写不一致。销售单中有被告签字的予以认可,对其余的不予认��。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10500元外,被告后又现金支付原告5000元,在被告支付5000元后原告将销售单原件交给了被告。原被告间结算过三次,但每次结果都不一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为:证据一、0002414号销售单。证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购买价值12116元的瓷砖。证据二、0002360号销售单。证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购买价值3960元的瓷砖。证据三、0002358号销售单。证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购买价值1620元的瓷砖,并退还价值847元的瓷砖。证据四、0002350号销售单。证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购买价值715元的瓷砖。证据五、0001712号销售单。证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购买价值3060元的瓷砖。证据六、退货清单及退货结算单。证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退还部分瓷砖,价值2003元。证据七,提供瓷砖的便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补充供货价值60元的瓷砖一块。被告杨美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0002414号销售单)予以认可,但货款为10136元,另1980元的瓷砖没有提供,所以销售单划掉了;对证据二(0002360号销售单)予以认可;对证据三(0002358号销售单)不予认可,被告未签字;对证据四(0002350号销售单)予以认可;对证据五(0001712号销售单)不予认可,被告未签字;对证据六予以认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被告未签字。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上述证据中的原件,以证实其在支付了5000元现金后,原告将上述证据原件交给了被告。原告对此有异议,并解释原件在被告处的原因为:双方在2016年7月21日结算时,因被告坚持认为账目不对,要求将原件带回去核对,所以原告将销售单复印后即将原件交给被告拿回去核对,第二天,被告又找到原��店里对账,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报了警。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0002414号销售单)结算金额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形,而被告在签字时所确认的金额为10136元,故本院认定以被告所确认的金额为准;对原告证据二、四、六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三(0002358号销售单)、证据五(0001712号销售单)及证据七,因无被告签字,且被告又不予以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销售清单及便条中所记载的瓷砖系被告购买,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用以证明其另行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为: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曾为货款结算过三次,而每次结果均不一样,被告对货款的总额存有异议,在双方未确认货款时,被告冒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存在可能超额支付的可能)且未让原告出具任��收据,显然有违常理,在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另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起,原告安吉递铺冠泽陶瓷经营部陆续向被告杨美六提供不同规格的瓷砖,合计货款14811元。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2003元的瓷砖。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尚欠货款2308元未付,由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合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美六给付原告安吉递铺冠泽陶瓷经营部货���230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递铺冠泽陶瓷经营部负担15元,由被告杨美六负担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