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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刑更951号

石喜增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刑更951号罪犯石喜增,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咸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喜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至

二0二七年四月八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石喜增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三个。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喜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

二0二六年九月八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超宁

审 判 员  杨 阳

代理

审判员  李浩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