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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特4号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2民特4号

申请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甘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烨,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匡增辉,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

申请人: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县农机校旁)。

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远辉,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钟委保字第0020号),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为其向银行、信用社、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授信(人民币借款、承兑汇票、信用证)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800万元;担保期限为3年(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申请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内,被申请人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如下反担保合同: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020号,该合同被申请人以其原有名称贺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约定被申请人将其位于钟山××××北路东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09)第195号]抵押给申请人,为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债权额为280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了该反担保合同的抵押他项权登记[证书编号为:钟他项(2014)第19号]。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钟抵字第020-1号),约定被申请人将其位于钟山××××北路东侧的18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钟房权证钟山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抵押给申请人,为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债权额为30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该反担保合同的抵押他项权登记[证书编号为:房他证(2014)字第00009079号]。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钟抵字第0020号),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钟山××××北路东侧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该反担保合同附件:机器设备抵押清单)抵押给申请人,为前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债权额为48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3日办理了该反担保合同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钟工商合动抵字(2014)007号]。上述三个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偿的全部款项;2、申请人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照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4、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发生申请人代偿等情形的,申请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共申请了8次贷款,分别为:1、2015年4月1日,被申请人与金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0841号),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782%;等。同日,金通公司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201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与金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0953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7%,等。同日,金通公司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3、201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与金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贷字2222号),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33%;等。同日,金通公司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400万元。4、201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与金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2827号),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45%;等。同日,金通公司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400万元。5、2016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与金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贷字第0138号),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等。同日,金通公司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6、2016年2月4日,被申请人与金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贷字第0144号),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等。同日,金通公司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800万元。7、2016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与金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贷字第0196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等。2016年3月24日,金通公司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8、2016年4月1日,被申请人与金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贷字第0243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等。同日,金通公司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上述8个《贷款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与金通公司分别签订了8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保字第0841号、2015年保字第0953号、2015年保字第2222号、2015年保字第2827号、2016年保字第0138号、2016年保字第0144号、2016年保字第0196号、2016年保字第0243号),均约定申请人为上述8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向金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其他所有贷款合同的义务;当被申请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清偿《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金通公司有权直接向申请人追偿,申请人应立即向金通公司清偿被申请人的全部到期和提前到期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通公司依约向被申请人履行了发放8笔贷款共计7800万元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6月26日的2笔贷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6笔贷款因被申请人严重拖欠贷款利息,被金通公司宣布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申请人尚欠金通公司贷款本金7800万元、利息468.7865万元。2016年7月6日,金通公司向申请人送达《小额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7月19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金通公司偿还了上述全部贷款本息8268.7865万元(其中本金7800万元、利息468.7865万元)。申请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追偿,同时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抵押财产以实现反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本案申请,要求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反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上述反担保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上述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向本院提出了异议,但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撤回了该异议,这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本案担保物权的实现无实质性争议,因此,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合法证据,本院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反担保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申请人尚欠金通公司贷款本金7800万元、利息468.7865万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偿了上述贷款后,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本案债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钟山县龟石北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09)第195号]、位于钟山县龟石北路东侧的18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钟房权证钟山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位于钟山县龟石北路东侧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抵押清单)。申请费227600元,由被申请人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陈安录

代理

审判员  欧 捷

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窦晓燕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