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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607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60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顺平县。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裴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约定所欠原告货款40000元分两次结清(2014年底给付20000元,2015年5月底给付20000元,违约加付5000元),并约定由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某某、裴某某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裴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原料,至2012年10月份结束,累计价款65000元。2013年1月14日偿还25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某货款肆万元整(40000.00),农历2014年年底付贰万元,余下贰万农历2015年5月底付清。如有违约加付伍仟元整。可去法院(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法院起诉)。欠款人:金某某,裴某某”,并注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欠条、二被告结婚证和房权证影印件、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裴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进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托欠货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其主张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40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金某某、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