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2刑更943号

敬天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刑更943号罪犯敬天龙,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凤翔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陈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敬天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

二0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敬天龙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三个。并获得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敬天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超宁

审 判 员  杨 阳

代理

审判员  李浩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花利 来源:百度“”